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61号原告钟科贞,男,1958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桂泉,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
原告钟科贞与被告丁桂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科贞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桂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丁桂泉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7.1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要求:1、判决被告丁桂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桂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2月16日,被告丁桂泉因生意周转原告借款17.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桂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丁桂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丁桂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经原告催收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桂泉偿还原告钟科贞借款17.1万元整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丁桂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桂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温 斌
代理
审判员 叶 琦
代理
审判员 康玲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智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