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执3815号

潘明剑与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明剑,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3815号

申请执行人:潘明剑,农民。

被执行人: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大二里东村。申请执行人潘明剑与被执行人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遵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1012万元,案件受理费40元,执行费65.18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5)遵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钱海峰

审判员  马福然

审判员  王兆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钱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