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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5刑初字40号

谢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谢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刑初字4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辽阳市弓长岭区选矿路被告人谢XX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谢XX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温XX和黄XX吸食冰毒。案后,被告人谢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辽阳市弓长岭区选矿路被告人谢XX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谢XX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共四次容留温XX和黄XX吸食冰毒,其中容留温XX吸毒一次,容留黄XX吸毒三次。被告人谢XX于2016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温XX、黄XX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谢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租住的房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XX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