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7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开发区环海物资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冬,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专利,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烟台开发区环海物资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环海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环海公司已投入双方合资开发的闻涛山庄项目建设资金共计798万元,原审判决仅对环海公司用自有资金投入的338万元作出认定,而对环海公司以宏达公司名义贷款的460万元视作环海公司的投入资金未予认定,与本案《闻涛山庄合资开发协议》的约定、房地产开发用资惯例及相关事实不符。原审中,环海公司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明环海公司以宏达公司的名义为闻涛山庄项目总计申请贷款460万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款应视为环海公司对于合资开发项目的投资。但是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且未说明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闻涛山庄项目的利润需要鉴定,但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即判决驳回环海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环海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闻涛山庄项目建设及销售情况的相关证据,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宏达公司掌控闻涛山庄项目的所有资料,应举证证明可用于分配的利润。闻涛山庄项目的利润未能确定,说明宏达公司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宏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环海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一)环海公司对于闻涛山庄项目的投资总额只有338万元,其另主张的460万元投资款实为银行借款,该款的借贷及偿还均为宏达公司,与环海公司无关。(二)宏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闻涛山庄项目的全部会计账簿等资料,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而环海公司在原审中既不认可会计账簿,也不申请审计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环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环海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闻涛山庄合资开发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整个合作项目均以甲方(宏达公司)名义对外办理,为使开发建设对外的一致性,甲方允许乙方(环海公司)使用甲方的名义进行融资贷款,并视为乙方投资款。其贷款本息均由乙方负责偿还。”本案诉讼中,环海公司主张其以宏达公司的名义贷款了460万元用于双方合资开发的闻涛山庄项目的建设,依照双方在《闻涛山庄合资开发协议》中的约定,该款应视为环海公司的投入。宏达公司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宏达公司名义的贷款,需环海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才能视为环海公司的投资款。同时,宏达公司亦不认可上述款项是由环海公司向银行所贷,主张该款的借贷和偿还均为宏达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环海公司主张应视为其投资的460万元,系以宏达公司名义贷款,且宏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由其偿还该贷款的证据,而环海公司未能提交其偿还上述贷款的证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环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其投资款,并无不当。关于环海公司主张应分得闻涛山庄项目40%的开发利润问题。
本院认为,环海公司作为主张宏达公司应当给付闻涛山庄项目开发利润的一方,有义务提供闻涛山庄项目具有开发利润及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但是鉴于闻涛山庄项目的开发主要由宏达公司完成,相关主要开发资料由宏达公司控制,因此,宏达公司亦有举证证明闻涛山庄项目开发利润的责任。原审中,宏达公司已经提供了该项目的开发资料,双方当事人并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宏达公司已经完成了其举证义务。环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可以在审计鉴定程序中提出具体异议。但是环海公司在本案历次诉讼中一直不同意依据宏达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审计,而坚持应参照周边楼盘情况审计确定闻涛山庄项目的开发利润,环海公司的这一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环海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同时,鉴于本案项目的开发利润不能确定,原审判决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予支持环海公司关于请求给付闻涛山庄项目开发利润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环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开发区环海物资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爱珍
代理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