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花,女,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九洲沥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拉依苏石油化工区314国道64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庄云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万叙,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杨秀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光伟,被上诉人新疆九洲沥青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驰,原审被告李万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万叙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万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李万叙给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于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万叙转帐20000元、3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万叙与杨秀花于2011年7月12日在轮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经2015年6月24日(2015)巴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维持原判,原判项为:
一、杨秀花提出离婚,李万叙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二、轮台县红桥小区10栋2单元401室的房屋和轮台县草湖乡牧业村001号院的房屋以及新M666**号奥迪轿车归李万叙所有,李万叙补偿杨秀花199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李万叙向原告新疆九洲沥青制造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万叙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请,被告李万叙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秀花是否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秀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秀花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万叙、杨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疆九洲沥青制造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万叙、杨秀花共同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宣判后,杨秀花不服,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延期开庭并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没有明确答复属程序违法。我与李万叙于2015年6月离婚前从未听说有借款外债的事情。对李万叙外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不负责偿还借款责任等为由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被告李万叙与上诉人杨秀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有借条证实。现上诉人杨秀花在诉讼中不能提供李万叙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借款未用以家庭开支的相应证据,对此上诉人杨秀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上诉人杨秀花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且二审中不能提供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收到其要求延期开庭并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事实及证据,据此,上诉人杨秀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杨秀花要求改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秀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爱 国
审判员 杨 奇 志
审判员 东格日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娉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