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262号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良林,上海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飞,男,汉族,1958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良林、被告沈飞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被告只是在原告处做了几天的零工、散工,且被告不是在送快递工作时上楼摔伤的,而是工作之外骑车摔伤的,原告出于人道考虑,才给予了被告医疗和生活上的帮助,并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帮助被告进行工伤鉴定。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165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65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日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工资3,795.51元;5、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6、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医疗费100元;7、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交通费136元。
被告沈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宝人社认结[2013]字第2200号),认定被告在送快递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伤,构成工伤。2015年3月30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4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51元。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220元、交通费5,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医疗费105元、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65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日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3,795.51元、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100元、交通费136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主张其2013年3月入职被告处,其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原告未就被告入职、工资标准进行反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了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休息的病情证明单;(2)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就诊发生交通费136元;(3)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发生医疗费10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本院向双方出示了上海市宝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就被告发生的医疗费进行核查的结果,即被告支付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中,符合医保范围的金额为1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就没有再去被告处上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解除,原告主张2013年4月7日原告发生工伤不再去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
本院认为,工伤决定书已确认被告系为原告送快递过程中发生工伤,原告未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对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的结论提出再次鉴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发生工伤并被确认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X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该办法规定计发的九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月份数即8个月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鉴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原告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为XXX伤残,按规定计发的九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月份数即8个月之积,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68元。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因原告工伤后未上班而解除,被告自认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离职时已满56周岁不满57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规定予以递减,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6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65元。被告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根据上海市宝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的结果,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100元。鉴于被告自认其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结合被告提交的病情证明单、出院小结等情况,原告应按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工资3,975.51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工资3,795.5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时间与就诊、住院时间吻合,原告应支付被告就诊交通费1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
二、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飞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165元;
三、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65元;
四、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飞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日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3,795.51元;
五、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飞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
六、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飞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100元;
七、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飞交通费1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