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3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琴。
委托代理人:杨文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游学超。上诉人徐小琴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2029号民事裁定。徐小琴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琴一审诉称,我于1986年4月16日进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金盘山公司应按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为我参加社会保险。但在我工作期间,被告金盘山公司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即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导致我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金盘山公司应向我赔偿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盘山公司向我支付因未为我缴纳1993年1月(庭审中变更为1998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47000元。金盘山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徐小琴与我公司于2013年2月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且原告徐小琴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产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同时,原告徐小琴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徐小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3月16日,原长寿县计划委员会以(85)6号文件,批准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乡办),设立时的负责人为杨俊中。1998年7月30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申请企业注销,注销理由为整体出卖注销(购买人江涛),注销时的主管部门为长寿县葛兰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游中美。同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企业人员全部由现有负责人江涛安排”。1998年7月15日,江涛申请登记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2005年4月11日,江涛申请注销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分别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愿意对重庆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负连带责任”。2003年2月28日,由江涛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涛占股份90%。2013年11月19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1998年7月,原告徐小琴进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作。被告金盘山公司成立后,原告徐小琴即在该公司工作。2008年1月28日,原告徐小琴与被告金盘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徐小琴自2008年1月28日起与被告金盘山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徐小琴担任化验室控制室班长。2013年2月6日,原告徐小琴为乙方,被告金盘山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于1998年7月进入甲方工作工作,2009年9月调动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甲方的工作年限11年2个月。经协商一致,按调动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9739元,乙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经济利益,该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事后,被告金盘山公司向原告徐小琴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9739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徐小琴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补缴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51302.84元及损失赔偿金25651.42元;支付经济补偿8167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004.54元;退还安全保证金6343.20元、工作保证金5730.25元;确认工作年限。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徐小琴的仲裁申请请求。
原告徐小琴不服,遂就上述仲裁请求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就原告徐小琴起诉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因1993年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养老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以(2014)长法民初字第00576号案件立案受理。后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小琴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2月27日,原告徐小琴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向其支付1993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51303.84元、医疗保险损失赔偿金22443.80元、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82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渝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1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徐小琴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徐小琴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原告徐小琴不服,遂就上述仲裁请求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徐小琴于2015年4月29日就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17日,原告徐小琴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因未为其缴纳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该委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徐小琴的仲裁请求,并告知了原告徐小琴起诉期限,原告徐小琴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故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46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徐小琴起诉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因未缴纳1998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金的请求期间包含于其在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46号案件中请求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赔偿金的区间中,因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46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告徐小琴现基于同一事由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原告徐小琴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小琴对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已预缴)。徐小琴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徐小琴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金盘山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小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46号仲裁裁决书即已生效,现徐小琴基于同一事由再次起诉要求金盘山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1998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赔偿金,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徐小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孟琼
代理
审判员 赵 青
代理
审判员 罗太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