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06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0979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岳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与古神公路交汇红绿灯路口时,碰撞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粤YWxx**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逃逸,后在中山市岐江公路利和广场红绿灯处被刘某某截停。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3.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彭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协议结案书、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洁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李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