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825号
原告:周世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夏雨,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彬,1979年5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河南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671669151A。
法定代表人:徐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16793887。
法定代表人:朱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世德与被告张文彬、河南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雨、被告张文彬、太平洋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公司、希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世德诉称:2014年12月3日6时许,张文彬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沿金寨县青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丁埠周世德门前时,因车速过快致所载大理石从车厢右侧甩出。造成其房屋及门前地坪受损,晾晒的天麻及部分物品被砸毁。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文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为吉祥公司所有,由希旺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张文彬、吉祥公司、希旺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290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周世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文彬驾车将其房屋等财物撞坏,负事故全部责任;3、房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其系受损房屋所有者;4、图片一组,证明其房屋等物品受损情形;5、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河南吉祥运输有限公司;6、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希旺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7、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证明张文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天麻、天麻加工灶台、磅秤、自来水管及水表毁损;8、廖家明、周玉凤证明及周玉凤营业执照复印件、丁埠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文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半干天麻150千克损毁,活麻收购价16元/千克;9、曾凡明证明,证明其损坏的水管、水表、闸阀等价值300元;10、汪承洲证明,证明其受损的天麻灶台及一口大锅价值1000元;11、张经胜证明及收据一份,证明被损坏的磅秤购买价格为500元;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为经营天麻等中药材的个体工商户;13、评估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房屋财产损失及鉴定花费;14、丁埠村委会证明,证明该事故造成其直接损失15000元。张文彬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其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张文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其合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吉祥公司、希旺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开庭审理中,张文彬、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周世德提交的证据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张文彬对周世德提交的证据1-6、12、13无异议。对证据7-11、14有异议,其认为该起事故是造成了周世德的损失,但是损失费用过高,应当合理计算。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周世德提交的证据1、3、7、12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对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该图片不能证明周世德房屋损失具体情况;对证据5、6有异议,其认为要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证据8-11有异议,其认为证人无特殊情况应当到庭,其物品的损失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用;对证据14有异议,其认为村委会不是适格证明主体,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针对上述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周世德提交的证据1、3、6、12、13双方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在其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交至本院附卷,本案提交的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原件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张文彬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被吊销、吉祥公司未到庭提供行驶证原件,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原件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7、8-11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系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周世德收入及损失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6时20分,张文彬驾驶吉祥公司所有的豫E×××××号、豫E×××××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金寨县青丁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南溪镇丁埠周世德门前时,车辆右倾致车上所载大理石从车厢右侧甩出,造成周世德房屋及门前晾晒的天麻等物品受损。该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文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世德无责任。事故车辆由希旺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赔付他人损失时交强险已用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文彬驾驶吉祥公司所有的豫E×××××号、豫E×××××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周世德财产损失。张文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吉祥公司及张文彬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由希旺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吉祥公司及张文彬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周世德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其损失数额本院核定为:房屋损失17811元、房屋损失价格鉴定费1400元、天麻等物品损失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511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多户财产受损,交强险已用完,故其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世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01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文彬、河南吉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世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鉴定费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世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张文彬、河南吉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雨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案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南溪人民法庭案款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4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