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372号
原告:张延福,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现住福海县。
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三,男,汉族,1980年4月出生,现住福海县。
原告张延福与被告李胜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屏宇、被告李胜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福诉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福海县一农场三分场的住房(84.76平方米)一套,当年按期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建房款1998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19980元,并承担利息4555元。
被告李胜三辩称: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12980元,根据双方签订建房的合同,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房,竣工验收应当由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诺给被告重新做防水,到现在也没有做。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原告张延福就房屋质量问题交涉过,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解决。原告张延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2、2015年9月8日福海县住建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关于被告房屋的女儿墙与现浇板水平裂缝整改加固回执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回执书上所列项目进行维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维修过,但是依然存在回执书中所列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为了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照片5张,证明原告张延福盖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房屋于2014年秋天入住,被告房屋的女儿墙开裂,原告维修后还是开裂了。原告对照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认为女儿墙开裂的原因是热胀冷缩造成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的房屋有部分质量问题以及原告维修过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房屋的女儿墙开裂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福海县一农场三分场的住房(84.76平方米)一套,房屋造价为每平方米920元,总造价77979.2元,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房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秋天入住该房屋。2015年9月,原告对所承建的房屋进行了维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建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因原、被告均认可所欠建房款的数额为129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2980元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不应当给付建房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已经入住该房屋,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亦不要求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张延福应当于2012年10月30日交工,但因部分质量原因致使被告于2014年秋才入住该房屋,原告张延福存在违约行为,依照过错相抵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延福建房款1298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李胜三负担62元,原告张延福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旻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崔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