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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701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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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701号原告张某甲,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张某乙,甘肃省华亭县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5年8月15日在华亭县东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开始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请求���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在华亭县东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分居已达五年之久,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调解,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与被告离婚,其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当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