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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186号

董某某与朱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董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浉刑初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董某某及朱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4日10时3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154医院大门口附近信阳市运管处家属院一楼金德管业公司,被害人董某某为解决其与公司的债务纠纷问题,在该公司办公室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发生吵骂、争执,期间朱某某将董某某打伤,董某某用烟灰缸将公司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14日,被害人董某某在信阳市肿瘤医院等治疗,花费有医疗、门诊等费用13827.81元,医嘱建议不适随诊。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2、证人严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5、董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严某的辨认笔录。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948.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董某某上诉称:1、原判量刑轻;2、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少。朱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受害人存在过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董某某提出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系依据法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予以确定,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其本人供述,证人严某、陈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提出受害人存在过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董某某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

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