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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239号

聂雪梅诉永吉经济开发区乃子街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聂雪梅,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聂雪梅,女,住永吉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代表人闫春,社长。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雪梅与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以下简称廼子街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玲、李晶,被告廼子街村四社的代表人闫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雪梅诉称:原告出生后户籍落入廼子街村四社,与其母亲姜淑范在同一户口内至今。2011年原告与本社村民XXX登记结婚,户籍落入XXX户籍内。1996年1月1日,原告在该村依法取得在册承包地(农户代表人原告母亲姜淑范,另一人系原告姐姐聂雪娇),并支付相应税费,同时在国家政策变化时领取了土地直补款。2014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依据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方案,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及土地安置补偿费148000.00元。但被告违反吉政办明电(2009)28号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并违反“两费”分配方案第六条第1项“户籍在本社具有二轮承包合同有承包地的人口,享有两费分配全额”的规定,只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74000.00元,剩余74000.00元土地补偿费拒绝给付。综上,原告系廼子街村四社原始户籍,在该村取得在册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两费分配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74000.00元。

被告廼子街村四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被告集体组织土地被征用,被告依据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民主公开的原则召开民主大会,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于2014年6月25日制定了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方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示,该“两费”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740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廼子街村四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不服,且涉及确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原告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雪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00元退返给原告聂雪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