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重庆顺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区八桥镇民新村四社。法定代表人黄丛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迅龙,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威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向阳镇张化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朱国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周俊,男,1963年6月13日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顺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威兄弟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重庆顺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丛林、委托代理人何迅龙,被告四川华威兄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顺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10T熔铝保温炉整体大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完���被告压铸车间保温炉拆除运渣、外部结构除外的整体更换、大修。被告支付原告包干费20万元,其中5万元为人工工资,余下15万元为材料费。原告在约定的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交验,被告在外观工程质量交验合格后已经支付5万元。被告还应在保温炉试运行6个月后即2015年3月30日前继续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华威兄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修的炉子存在质量问题,发现问题时我们就通知原告来修复,原告派人来修复后又出现问题。原告没有按图纸要求来做,导致该炉子不保温,我们合同约定保质期为30个月,因为炉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我们不能使用,所以我们才没有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0T熔铝保温炉整体大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四川华威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重庆顺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保温炉拆除运渣、外部接构除外的整体更换、大修(整体内部全新的保温炉)。乙方应具备合法资质,工程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交验完工。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材料规范。工程全部包干费用为20万元,其中5万元为人工工资,余下15万元开具17%增值税耐火材料发票。在外观工程质量交验合格后,甲方支付50000元,在工程质量待试运行6个月,无工程质量和材料问题后,甲方支付100000元,在工程质量运行到30个月,无工程质量缺陷和材料问题后,甲方支付50000元。保温炉质保期为30个月,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和材料质量问题,乙方24小时内到甲方现场解决处理,若乙方不能及时处置,造成甲方生产损失,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点火试炉通知,要求原告到场监督检查。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称:“2014年10月,贵公司承担我公司10T熔铝保温炉整体大修工程后,在试运行到2015年2月,出现炉内开裂和漏铝水的质量缺陷。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4日,贵公司派维修人员到我公司现场补裂补漏维修。由于补裂补漏的工程质量只能在其正常运行的时间段内得到验证。因此,该维修工程质量待试运行6个月(即:2015年9月10日)后,得以确认。”原告承认收到该通知函,并派人维修。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熔铝保温炉能耗、容积、材料、材质等方面的鉴定申请。2016年4月18日,技术部门以无机构可进行鉴定,将本案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大修工程合同,点火试炉通知,付款汇票,通知函,照片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0T熔铝保温炉整体大修工程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方完成了保温炉的大修工程,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外观工程质量交验合格后,支付50000元,工程质量待试运行6个月后,无工程质量及材料问题后,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点火试炉通知,要求原告到场监督检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100000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修的炉子存在质量问题,其通知函已修改���试运行时间至2015年9月10日后,并出具熔炉裂纹照片等。经查,关于被告通知原告修改试运行时间系对合同约定事项的变更,该变更并未得到原告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出具的照片时间显示为2015年3月3日及2015年6月2日,被告在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补裂补漏,原告已派人进行维修。2015年6月2日的照片显示的裂纹问题,被告不能证实系原告的原因造成,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4月23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威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四川华威兄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成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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