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282号原告刘松萍,女。被告周小兵,男。被告谢亚娟,女。系被告周小兵之妻。
原告刘松萍与被告周小兵、谢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秀玲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学文、陆伟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同年4月6日原告刘松萍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周小兵、谢亚娟所有的湘******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月22日以(2016)湘1128民初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同年6月7日本合议庭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陆炫辰担任记录。原告刘松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兵、谢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萍诉称,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因需资金装修宾馆,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据并捺手印。后因原告需资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至今仍未偿还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周小兵、谢亚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松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周小兵、谢亚娟立据向原告刘松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2、《汇款收据》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刘松萍以汇款方式借给被告周小兵、谢亚娟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刘松萍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周小兵、谢亚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庭审中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松萍与被告周小兵、谢亚娟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小兵与谢亚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因需资金装修宾馆,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刘松萍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刘松萍于当日以汇款方式转给被告周小兵人民币100000元、交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周小兵、谢亚娟收到该款后即向原告刘松萍���具1份由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分别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款凭单。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松萍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周小兵、谢亚娟2014年9月26日”。该借款凭单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在庭审中,原告刘松萍认可在该笔借款发生后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及其夫陆才源多次向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催讨,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共计给付原告人民币18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系被告周小兵、谢亚娟支付原告刘松萍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人民币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是否为利息,原告刘松萍同意作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偿还其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周小兵、谢亚娟现实际下欠原告刘松萍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2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小兵、谢亚娟立据向原告刘松萍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有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向原告刘松萍亲自出具并捺手印的借条原件为证,且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成年人,原告刘松萍与被告周小兵、谢亚娟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刘松萍与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松萍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要求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刘松萍认可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已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对下欠原告刘松萍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122000元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虽在借条中原告刘松萍与被告周小兵、谢亚娟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在庭审中原告刘松萍认可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已支付其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事实,且被告周小兵、谢亚娟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松萍诉请要求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刘松萍提出要求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偿还借款���金人民币122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兵、谢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小兵、谢亚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松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00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刘松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刘松萍负担100元,被告周小兵负担2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原告刘松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
人民陪审员 陆伟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陆炫辰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