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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76号之一

蔡维丽与于夕如、陈俊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维丽,于夕如,陈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维丽。被执行人于夕如。被执行人陈俊。被执行人于夕如。申请执行人蔡维丽与被执行人于夕如、陈俊、于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于夕如、陈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蔡维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于夕荣对被执行人于夕如、陈俊的还款负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于夕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于夕如、陈俊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射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案件受理费525元,本案执行费658元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的车辆被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除被执行人的车辆被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唐海明

审 判 员  皋德玉

代理

审判员  王雄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