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2082号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洪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汪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红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