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2日,城镇居民,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杨军,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龙,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自奎,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29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强因与被上诉人何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石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三都水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都县万户水寨农户住房代建合同书,将该县500栋(户)农户住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陈国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2014年6月12日,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自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100栋农户住房建筑工程分包给何自奎修建。2014年10月31日,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自奎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通过陈国强的账户向何自奎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同日,陈国强向何自奎出具19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还清;何自奎在该日分别向张康成施工队转款150万元(转到张康成的账户)和钢材供应商周昌敏转款451990元款。2015年1月2日,陈国强给何自奎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月12日,向何自奎归还110万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2015年1月22日,陈国强给何自奎转款100万元。2015年5月6日,陈国强向何自奎出具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为:陈国强欠何自奎19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实为2015年1月22日)还了100万元,余款9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陈国强每月支付45000元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2015年7月6日,陈国强向何自奎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2015年7月24日,陈国强向何自奎转款40万元。何自奎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陈国强向何自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0万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以本金50万元,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陈国强代表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自奎解除双方工程分包合同,并向何自奎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同日,陈国强向何自奎出具190万元的借条,何自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施工队负责人张康成、钢材供应商周昌敏转款150万元、451990元。庭审中,陈国强、何自奎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庭审后,陈国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其转给何自奎230万元,是其从2014年6月施工以来,应向张康成施工队、钢材供应商周昌敏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而陈国强转给何自奎的230万元,何自奎仅向张康成、周昌敏支付了195万元,剩余的35万元,一直占用不退还给陈国强。陈国强在代理词中辩称的事实,由于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陈国强自认的事实来看,应向张康成施工队、钢材供应商周昌敏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的主体是陈国强或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何自奎,陈国强将230万元转给何自奎,再由何自奎向张康成、周昌敏支付,有悖常理。何自奎称陈国强向其出具借条后,指定何自奎将190万元转到张康成、周昌敏的账户,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由于陈国强转给何自奎230万元,是陈国强或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何自奎支付的工程款,而陈国强亦认可其应向张康成、周昌敏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同时,何自奎否认与张康成、周昌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陈国强并未举证证明何自奎欠张康成、周昌敏的债务,何自奎向张康成、周昌敏所转的195万元,其中190万元,应为何自奎向陈国强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何自奎与陈国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陈国强称该190万元,是因其与何自奎终止工程分包合同,应补偿何自奎的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案涉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陈国强借款后,向何自奎归还了140万元,对此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因此,除去陈国强归还的款外,陈国强下欠何自奎借款的金额为50万元。虽然陈国强向何自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陈国强在2015年5月6日向何自奎出具还款计划中承诺:陈国强欠何自奎19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实为2015年1月22日)还了100万元,余款9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陈国强每月支付45000元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陈国强未按照还款计划承诺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按照还款计划,陈国强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每月向何自奎支付每月支付45000元利息。何自奎与陈国强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何自奎向陈国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国强依法应向何自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何自奎要求陈国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陈国强承诺:如未按照还款计划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12月30日起每月向何自奎支付45000元利息。依此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何自奎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何自奎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陈国强向何自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0万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以本金50万元,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诉讼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陈国强承担。陈国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何自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实际施工人张康成、钢材供应商周昌敏转款150万、45.199万元的行为,显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借条中所表述的190万元”借给上诉人的事实:第一、被上诉人作为项目分包人,应该对自己所分包的工程工费及材料款负责,被上诉人向他人账户打款的行为,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向其借款190万元的事实;第二、一审既然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或者共同主体,没有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
二、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重大疏漏的重大错误。1、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打款230万元,是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第一期工程款,而该笔款项并不是工程结算后的最终欠款。在质证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对这一事实进行审查与核实,致使上诉人的35万元工程款仍然被上诉人何自奎占用至今。2、被上诉人提出该工程款,系双方解除分包合同后经结算所得,但就这一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直接予以认定显然存在疏漏。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中所引起的,应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自奎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出借款项,有借条、转账记录、还款计划及承诺等材料相互印证。2、本次欠款金额明确,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190万元减去上诉人已归还的140万元,下欠50万元。3、上诉人应当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陈国强为支持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钢材供应商周昌敏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张康成、梁禄兵从何自奎处转包了三都县万户水寨项目后,由周昌敏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当时约定由张康成向其付款。2014年10月31日,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国强向何自奎拨付工程款后,何自奎拿到陈国强的钱就想跑,张康成、梁禄兵和周昌敏拦住索要工程款和材料款,才于当天向周昌敏支付了材料款45万元左右。2.何自奎作为甲方与张康成、梁禄兵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康成、梁禄兵。3.证人张康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①案涉工程由何自奎转包给张康成、梁禄兵;②2014年10月31日陈国强打给何自奎的230万元款是工程预付款;③陈国强之所以出具19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张康成、梁禄兵从何自奎处借了145万元,约定当年12月归还,利息按5分计算,按150万元本金计息,年底一共还190万元。梁禄兵给陈国强出具190万元的借条,然后由陈国强从工程款中还给何自奎;④何自奎当时说他生病了就不再参与这个工程了。⑤案涉工程工地活动板房的地平是何自奎施工的,张康成、梁禄兵进场时还给何自奎5万元作为活动板房的补贴。拟证实案涉工程由张康成、梁禄兵实际施工以及190万元的来源。被上诉人何自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周昌敏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周昌敏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承包协议书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应认定是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康成、梁禄兵签订的协议,而不是何自奎个人行为;证人张康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欠款这一基础事实,但关于23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陈国强出具190万元的借条的原因不真实,缺乏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何自奎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莫光明代表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自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2014年6月12日何自奎承建了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2.张康成与肖成刚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二审第一次庭审时张康成出庭作证是基于陈国强承诺帮他还钱,在这个利益驱动下所作出的证言不真实,且与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法院不应采信张康成的证言。3.肖成刚出庭作证,主要内容:①何自奎从莫光明处承建案涉工程系肖成刚介绍,肖成刚担任了何自奎的工地现场管理人,何自奎退出后,陈国强仍聘请其为工地现场管理人;②当时何自奎病得很严重,就提出不做了,后来经三方商量结算下来大概是200万元左右,这个钱是何自奎原先投资过来的,这200多万元具体怎么算来的不清楚。③因政府拨款未到位,无钱付工人工资。陈国强就喊肖成刚来做何自奎工作,让何自奎拿钱出来付工人工资,等政府拨了款就还给他。肖成刚来时,看到陈国强、何自奎、张康成、梁禄兵等人在一起;④开始是张康成、梁禄兵向何自奎借这个钱,何自奎不同意,后来就说由陈国强出借条借他190万元,讲好后肖成刚就走了,后来听说是去建行打的款。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来源于陈国强向张康成及周昌敏付款,陈国强与何自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陈国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张康成第一次作证是虚假的。证人肖成刚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根本不知情,金额如何走的也不清楚。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陈国强提供的协议书、周昌敏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何自奎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张康成与肖成刚的通话录音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从张康成与肖成刚的通话录音内容看出,张康成系基于陈国强承诺替其归还另外一笔款项而出庭作证,而肖成刚在与张康成的通话录音中要求张康成在陈国强未兑现诺言时推翻在法庭上所作证言,且肖成刚系案涉工地的介绍人,陈国强至今尚欠其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张康成、肖成刚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中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不能单独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三都水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都县万户水寨农户住房代建合同书,将该县500栋(户)农户住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2014年6月12日,莫光明代表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自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100栋农户住房建筑工程分包给何自奎修建。2014年7月4日,何自奎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梁禄兵、张康成,由周昌敏向梁禄兵、张康成供应钢材。2014年10月30日,因何自奎患病,经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代表陈国强协商,陈国强同意何自奎退出该项目,由梁禄兵、张康成直接与陈国强交涉。2014年10月31日,陈国强向何自奎支付工程款230万元。何自奎认为这230万元是其投资款(已被张康成施工队使用)及工程利润,何自奎收到款项欲离开三都县时,被梁禄兵、张康成等人拦住索要工程款和材料款。经过协商,梁禄兵、张康成承认欠何自奎190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因何自奎不同意由梁禄兵、张康成出具借条,经陈国强同意,由陈国强向何自奎出具借款190万元的借条,同时梁禄兵向陈国强出具了内容完全一致的借条。当天,何自奎分别向张康成施工队转款150万元和钢材供应商周昌敏转款451990元。2015年1月2日,陈国强给何自奎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月12日,向何自奎归还110万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2015年1月22日,陈国强给何自奎转款100万元。2015年5月6日,陈国强向何自奎出具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为:陈国强欠何自奎19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实为2015年1月22日)还了100万元,余款9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陈国强每月支付45000元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2015年7月6日,陈国强向何自奎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2015年7月24日,陈国强向何自奎转款40万元。二审庭审中,何自奎与陈国强均认可何自奎退场时未进行结算。对于案涉190万元的来源问题,何自奎陈述系陈国强直接借款,理由是:他与陈国强、肖成刚、张康成在一起就其退出的问题谈妥,由陈国强支付他230万元(含投资款、利润、利息)退场,因陈国强到三都县发改委未要到第二笔拨款就向其借款发工人工资,这190万元是其出借的款项,用于支付张康成施工队150万元和钢材供应商周昌敏451990元,对于多出190万元的款项,何自奎解释为因与张康成结算后还欠他5万元,所以转款195万元。上诉人陈国强陈述系为梁禄兵、张康成的欠款担保从而移转来的债务,理由是:在何自奎与张康成、梁禄兵已经协商确定欠款金额情况下,为让何自奎放心拨出工程款以维持工地正常运转,由陈国强承接张康成、梁禄兵二人债务向何自奎出具借条,同时张、梁二人向陈国强出具借条,张、梁二人相关债务在以后工程款拨付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190万元系陈国强的直接借款或是移转而来的债务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案涉190万元系陈国强直接借款的证据不足,系移转而来的债务更具有合理性。至于梁禄兵、张康成究竟欠何自奎多少本金及利息,陈国强并不清楚,虽然张康成作证证实190万元由欠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组成,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陈国强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承接梁禄兵、张康成的债务后,何自奎与梁禄兵、张康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陈国强与梁禄兵、张康成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梁禄兵也向陈国强出具了190万元的借条。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陈国强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欠款190万元,陈国强已归还140万元,尚欠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陈国强向何自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的确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登贵
审判员 黄正明
审判员 吴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