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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691号

刘平与原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平,原志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91号原告刘平,女,壮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代理人XX丹,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乐婷,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志坚,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刘平与被告原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志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

一、200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

二、每月1日向原告支付1500元的利息款;

三、还款期限为2年,即2011年6月1日为还款期。原告于当日将95500元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剩余4500元借款本金则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09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

一、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

二、每月利息为1500元;

三、被告应于2010年2月前还款。原告于当日将3万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原告于2008年将8万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并未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多次通过电话形式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整。现鉴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支付1500元的利息款从2009年5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0日为人民币11450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45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09年12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0日为人民币4200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2000元;3.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支付利息(以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原志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欠条,证明:1.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2.每月1日向原告支付1500元的利息款;3.还款期限为2年,即2011年6月1日为还款期。A2.欠条,证明:1.被告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每月利息为1500元;3.被告应于2010年2月前还款。A3.欠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A4.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5月31日将95500元借款本金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A5.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多次通过电话形式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原志坚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A1-A4均有原件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31日,原告刘平向被告原志坚转账人民币95500元。原告刘平现持有三份落款处欠(借)款人签名均为原志坚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一份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载明:兹于2009年5月31日本人向刘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1日向刘平支付1500元的利息款,还款期限2年,即2011年6月1日为还款期。第二份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载明:兹于2008年向刘平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立此为据。第三份欠条的落款时间亦为2009年12月25日,并书写于第一份欠条下方,该欠条载明:兹于2009年12月向刘平借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于2010年3月前还款,每月利息为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立此为据。

原告诉称,其余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本案纠纷由此产生。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债务应依约履行。在借贷法律关系中,欠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出借三份欠条,原告现持有三份欠条原件和相应的部分银行历史明细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本案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举证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和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应及时返还,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任何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第一份欠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于每月1日支付,该约定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予保护,但该笔借款诉请利息应当从2009年6月1日起付。第二份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份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5%,明显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于诉请中主动调整至按月息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志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整及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金额,加上以人民币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金额,加上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25日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金额之和);

二、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7元,由被告原志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登煌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