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1民初530号

黄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530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通渭县。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某,男,汉族,住通渭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在网上认识,同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景某甲;因双方系网恋,彼此了解时间短就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尤其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3月16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4年12月22日生一女孩景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存留在被告家的个人财物有被子两床、裤子两条、上衣3件;双方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且婚后生有孩子,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都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新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