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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115号

凯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凯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程明伟,程天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115号

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高东。

委托代理人:胡登进。

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明伟。

被告: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征军。

被告: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月绸。

被告:程明伟。

被告:程天定。

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程明伟、程天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登进、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程天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永康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由原告及被告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程明伟、程天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浙商银行永康支行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金永商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及被告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程明伟、程天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17日止,原告根据上述判决履行清偿责任515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又履行清偿责任30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的金额已超过总还款额的五分之一。原告为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催讨,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垫付款项,被告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程明伟、程天定也不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815万元;2、判令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5万元部分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其中500万元的部分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其中300万元的部分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3、由被告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程明伟、程天定对上述第1、2项款项625万元部分各自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程明伟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程天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程明伟、程天定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向浙商银行永康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由原告及被告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程明伟、程天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浙商银行永康支行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金永商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及被告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程明伟、程天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浙商银行永康支行出具的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贷款应收本金及利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10日止尚欠浙商银行永康支行本金、利息合计8454320.21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现金交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代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偿还浙商银行永康支行15万元,2014年9月17日代偿5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代偿300万元的事实。5、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浙商银行永康支行与原告达成协议,要求原告承担815万元,其余放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程明伟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程明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程天定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1日,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向浙商银行永康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由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程明伟、程天定及胡昉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楼高东、程笑茴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浙商银行永康支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金永商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归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罚息、复息(罚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由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由凯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程明伟、程天定、胡昉艳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在最高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楼高东、程笑茴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金色港湾一区23号、25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交纳代偿款15万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交纳代偿款5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交纳代偿款300万元。原告合计履行代偿款815万元。此后,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未返还原告代偿款。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借款620350.01元;2014年9月3日,程明伟、胡昉艳代为偿还本案借款1845797.08元[白垤里别墅(夫妻共同财产)拍卖余款];2014年10月30日,程天定代为偿还本案借款219076.25元(个人房产拍卖余款);2015年4月28日,胡昉艳代为偿还本案借款164238.49元。至此,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全部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向浙商银行永康支行履行代偿款815万元的事实清楚。至2015年4月28日止,原告及被告程明伟、程天定、胡昉艳作为保证人共计支付代偿款10379111.82元,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及其他保证人履行代偿债务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履行的代偿款815万元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归还其代偿款8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及被告程明伟、程天定以及胡昉艳作为保证人共计履行代偿款10379111.82元。因原告与被告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程明伟、程天定及胡昉艳未书面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作为保证人应与同为保证人的被告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程明伟、程天定以及胡昉艳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10379111.82元分别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即1729851.97元。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8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5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8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被告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10379111.82元各自分别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即被告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江苏达优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729851.9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和诉讼费7990元。

三、如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被告程明伟对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10379111.82元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即扣除被告程明伟履行的代偿款922898.54元后,被告程明伟向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06953.4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和诉讼费7990元。

四、如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被告程天定对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10379111.82元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即扣除被告程天定履行的代偿款219076.25元后,被告程天定向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10775.7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和诉讼费7990元。

五、驳回原告凯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6元,由被告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革

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

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