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482号
原告:张蔚兰,女,汉族,万载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旭东,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勇军,男,汉族,高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271号。
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蔚兰与被告陈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陈勇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蔚兰诉称:2015年12月9日17时47分,被告陈勇军驾驶其所有并挂靠在宜丰县鸿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赣CG99**重型厢式货车从万载县往上高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320国道田心镇斗门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医治花费医疗费90167.58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出院后继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6天,营养期为90天。赣CG99**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陈勇军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1309.02元。
被告陈勇军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已赔偿原告90167.5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有些过高,三期期限计算过长,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医疗费部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标准请法庭按照原告的证据和计算标准合理合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7时47分,陈勇军驾驶赣CG99**重型厢式货车从万载县往上高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320国道田心镇斗门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蔚兰发生刮碰,事故造成张蔚兰受伤。2015年12月19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勇军在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蔚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蔚兰在万载县中医院救治,住院96天,共花费医疗费90167.58元。2016年3月22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张蔚兰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医疗费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二期手术取右股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内;3、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240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96天、营养期90天为宜。原告张蔚兰支付鉴定费用20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军已支付了原告张蔚兰赔偿款90167.5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张蔚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3月起其家庭一直居住在上高县城学园路欣荣苑小区5栋1单元102室自购商品房,且原告张蔚兰在上高县街心华源“欢乐基”上班,工资为2200元/月。原告张蔚兰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黄佳伟出生于2004年1月1日,女儿黄佳盈出生于2005年5月6日。原告张蔚兰的父亲张池生(1955年7月5日出生)、母亲黄何花(1955年10月1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赣CG9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勇军于1999年4月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证、结婚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房产证、土地证、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被告陈勇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蔚兰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90167.58元、鉴定费2024元是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核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0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张蔚兰的月平均工资22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费,按照71.04元/天的标准计算96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原告张蔚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0167.58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7626.32元(2200元/月÷30天×104天);4、护理费6819.84元(71.04元/天×9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8.4元(黄佳伟16732元/年÷2×10%×6年=5019.6元、黄佳盈16732元/年÷2×10%×8年=6692.8元、张池生8486元/年÷4×10%×20年=4243元、黄何花8486元/年÷2×10%×20年=424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2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133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蔚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133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4668.5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6667.58元,由被告陈勇军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6667.58元)。
二、被告陈勇军先行赔付给原告张蔚兰的赔偿款90167.58元应予以抵扣。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陈勇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莉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冷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