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利昌,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利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利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何利昌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S.XXX**,准驾车型C1,未戴安全头盔)行驶至东莞市沙田镇中心区鲜多多水果店���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倒地滑行后车头与迎面驶来由郑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XXX**)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报警处理。经检验,何利昌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29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利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利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利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利昌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利昌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利昌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提��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何利昌醉酒驾驶机动车血中乙醇含量达215.29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并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头盔,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利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何利昌已被羁押的8天。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云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