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693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住邵阳县被执行人夏某某,女,住隆回县。被执行人蒋某某,男,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夏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夏某某、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某某水泥货款71920元,被告夏某某、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受理费1598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夏某某、蒋某某没有履行义务,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任平
审判员 刘顺松
审判员 邹军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国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