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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416号

哈尔滨市道外区金泰源沙场与哈尔滨港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金泰源沙场,哈尔滨港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金泰源沙场。经营者张云飞,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闫传雄,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港务局。法定代表人周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迎滨,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于静文,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金泰源沙场(以下简称金泰源沙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金泰源沙场的委托代理人闫传雄,被上诉人港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迎宾、于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港务局与金泰源沙场签订《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约定:

一、承租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承包内容,承包区域范围及设备:金泰源沙场自愿承包港务局12600平方米场地、门机三台(611、615、616)、备用电机两台(45KW、90KW各一台)、电焊机一台(10KW)及黑龙江船舶港机厂的船台位置,哈尔滨船务公司与金沙源沙场另签订协议;

三、承包经营费用标准及支付:金泰源沙场在签订协议前一次性付给港务局承包费300万元、其中含金泰源沙场扩建对外经营用的仓储库房50万元、金泰源沙场承包原哈尔滨轮机船务公司的承包费20万元、金泰源沙场承租黑龙江船舶港机厂船台位置承租费15万元。关于设备交接的约定:由于金泰源沙场2003年开始承包港务局场地和设备,所以港务局交付给金泰源沙场上述设备以2003年双方交付状态为准。场地交接确认:场地按图纸交接,双方签署交接记录,金泰源沙场交纳承包费3日内,港务局将场地交给金泰源沙场,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45日内,金泰源沙场将场地倒出交付港务局。2013年2月6日、4月11日、5月20日,金泰源沙场分三次给付港务局租赁费280万元,加之上一年度结转20万元,港务局已收到金泰源沙场给付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承包经营费。2013年5月23日,哈尔滨船务公司与金泰源沙场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金泰源沙场经营需要,哈尔滨船务公司同意将哈尔滨航运站砂场关停,为弥补哈尔滨船务公司由此带来的损失金泰源沙场同意给付哈尔滨船务公司补偿,协议执行时间: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补偿金额:金泰源沙场年度付给哈尔滨船务公司砂场关停补偿金25万元。2013年5月24日,金泰源沙场给付哈尔滨船务公司场地费25万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签订新的合同,2014年3月1日以来金泰源沙场继续使用上述场地和设备。港务局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27日对金泰源沙场承包经营场地停止供电。2015年4月6日,金泰源沙场向港务局发出通知,写明:由于金泰源沙场就2014年《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未能与港务局达成协议,一直处于停止生产状态。现通知港务局,金泰源沙场撤出经营场地。通知发出后,港务局在2015年4月9日发现金泰源沙场并没有撤出场地,港务局陈述2015年8月3日,金泰源沙场清空占用场地。港务局诉称:港务局系哈尔滨市道外区海员街1号土地使用权人,自2003年起与金泰源沙场建立合同关系,将场地设备租给金泰源沙场经营江砂,并逐年签订一年期合同,至今均已到期履行完毕。2013年5月20日,港务局、金泰源沙场签订《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约定将港务局“12600平方米场地、三台门机、两台备用电机、电焊机一台及黑龙江船舶港机厂的船台位置”租给金泰源沙场经营江砂,并约定金泰源沙场“在签订协议前一次性付给甲方(港务局)承包费30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在此协议到期后,港务局曾多次与金泰源沙场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由于双方就续签合同租金无法达成一致。港务局无奈之下只能要求金泰源沙场按照约定迁出场地。但自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满至今,已近一年时间,金泰源沙场拒不迁出场地,影响了港务局场地的继续出租经营,造成港务局重大经济损失。故此港务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泰源沙场立即迁出港务局场地,并参照《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约定租金判令金泰源沙场支付逾期场地占用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金泰源沙场迁出港务局场地;2、判令金泰源沙场支付逾期场地占用费300万元;3、金泰源沙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港务局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第二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泰源沙场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逾期场地占用费用300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泰源沙场支付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迁出场地之日止期间的场地占用费(按照每年300万元标准计算)。金泰源沙场辩称:

一、金泰源沙场不应承担2013年《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确定的承包金额。首先,金泰源沙场与港务局2013年签订的《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明确了300万元承包费的构成,其中包括仓储库房使用费50万元、哈尔滨轮船公司承包费20万元、黑龙江船舶港机厂船台位置承租费15万元。2013年承包合同到期前,双方多次协商后未能就承包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现港务局诉请按照2013年《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内容要求金泰源沙场支付承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2003年双方开始签订协议时,每年承包价格都会发生变化,承包价格的高低会依据江砂市场行情、双方权利义务多少进行(调整)增减。2014年《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内容之所以没有达成,是因为江砂市场行情低落及港务局存在私自停止金泰源沙场生产用电,使金泰源沙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其次,2014年金泰源沙场并没有同2013年度一样继续使用仓储库房、哈尔滨轮船公司轮船及港机厂船台位。港务局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金泰源沙场使用了仓储库房、哈尔滨轮船公司轮船及港机船台位。因此,港务局如果按照2013年签订的《承包江砂协议书》内容进行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港务局诉请金泰源沙场支付哈尔滨轮船公司承包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金泰源沙场提交的哈尔滨轮船公司工商电子查询信息中可以看出,哈尔滨轮船公司的出资人是黑龙江省航运局。港务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哈尔滨轮船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能代为收取承包费关系的证明,因此,港务局不具有要求金泰源沙场支付哈尔滨轮船公司承包费诉讼主体资格。

三、港务局存在侵权行为,港务局应当赔偿因侵权给金泰源沙场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双方对2014年的《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内容没有达成一致,但从金泰源沙场提交的凌震声《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双方都愿意就《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内容进行多次商议。双方协商《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内容与金泰源沙场生产经营是同步进行的。从金泰源沙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截止2014年6月末,港务局都存在私自停止了金泰源沙场的生产用电事实,致使金泰源沙场几个月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金泰源沙场却要全员全额支付职工工资,金泰源沙场租赁的砂船也被迫处于停运状态,承担每月22.5万元租船损失。港务局私自断电行为与金泰源沙场员工公司损失、船舶租赁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港务局要求按照2013年《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内容由金泰源沙场履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给金泰源沙场造成的经济损失。港务局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为金泰源沙场已经派人向港务局送出了撤场通知,但是港务局拒收,对此港务局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金泰源沙场不应承担。金泰源沙场反诉称:金泰源沙场与港务局2013年签订《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约定每年租金总额300万元,其中包含仓储库房使用费50万元、哈尔滨轮船公司承包费20万元、黑龙江船舶港机厂船台位承包费15万元。还约定金泰源沙场与哈尔滨船务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依据《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金泰源沙场与哈尔滨船舶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金泰源沙场买断哈尔滨船舶公司沙场经营权,费用约定为25万元。虽然金泰源沙场与哈尔滨船务公司另行签订协议,并且支付了买断经营权费用。但是,港务局却安排其他经营者占有、使用哈尔滨船务公司的砂场场地,金泰源沙场买断经营权的目的无法实现,金泰源沙场与港务局在《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就《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内容曾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至于2014年6月前,港务局一直私自停止供应金泰源沙场生产用电,使金泰源沙场处于完全停产的状态。在金泰源沙场停产期间,金泰源沙场仍支付雇员全员工资及船舶租赁费用,造成金泰源沙场直接经济损失1494000元。综上所述,港务局私自停电行为与金泰源沙场经济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维护金泰源沙场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港务局赔偿金泰源沙场损失149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港务局赔偿金泰源沙场买断哈尔滨船务公司砂场经营权费用25000元;3、反诉费由港务局承担。针对金泰源沙场的反诉,港务局辩称:金泰源沙场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赔偿金泰源沙场直接经济损失1494000元”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关联。故建议合议庭对该项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诉;金泰源沙场提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赔偿金泰源沙场买断哈尔滨船务公司砂场经营权费用250000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港务局无关,故建议合议庭对该项反诉请求裁定驳回;基于金泰源沙场提出第一项、第二项反诉请求均不成立,故建议合议庭对第三项反诉请求裁定驳回。原审判决认为:港务局与金泰源沙场在2013年签订的《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金泰源沙场没有从承包经营的场地撤出、也没有将设备交还港务局,金泰源沙场应在实际占用场地、使用设备时间内,给付港务局占用费。占用费的标准应比照双方2013年签订的《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约定的年承包费300万元计算,月占用费为25万元。根据2013年协议,承包经营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扣除45日的撤场时间,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金泰源沙场占用场地、使用设备时间,但港务局至2014年6月27日恢复对金泰源沙场占用场地、适用设备的供电,故应自2014年6月27日开始计算金泰源沙场占用场地、使用设备时间。金泰源沙场虽然在2015年4月9日向港务局发出了撤场通知,但并未实际撤出,应以实际撤出时间为准,金泰源沙场实际撤出时间是2015年8月3日。金泰源沙场现已撤出场地,港务局的该项请求,不再审理,港务局请求金泰源沙场支付场地占用费用的请求,其数额本院予以调整。金泰源沙场应付港务局占用费330万元。金泰源沙场主张2014年没有继续使用仓储库房、哈尔滨轮船公司场地及港机厂船台位,但金泰源沙场没有提交2013年《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履行期满后交还上述场地、设备的证据,本院对金泰源沙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金泰源沙场与港务局在2013年《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达成新的协议,金泰源沙场反诉要求港务局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49.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泰源沙场反诉要求港务局赔偿买断哈尔滨船务公司砂场经营权费用2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泰源沙场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

一、金泰源沙场给付港务局场地占用费33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港务局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金泰源沙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金泰源沙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港务局;反诉费20496元,由金泰源沙场负担。金泰源沙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的承包费数额确定金泰源沙场应付承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因港务局私自停电,使金泰源沙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于中断状态,不能按照原协议书确定双方2014年的承包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原审中,金泰源沙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签订2014年协议一直在协商,港务局实际认可金泰源沙场继续经营沙场的行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变成了“不定期租赁”。最后,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承包价格没有约定,也没有补充协议,只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对于是否构成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审法院不支持金泰源沙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已经确定港务局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27日对金泰源沙场停止供电。2013年《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的租赁期限是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仅从此一点就可以看出,作为供电主体的港务局,私自停止供电构成侵权,至于停电的原因与金泰源公司无关。其次,港务局具有独立的变电所,对金泰源公司提供生产用电是港务局的基本义务之一,因港务局的原因致使金泰源沙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应由港务局承担。最后,金泰源沙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支付所有员工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存在经济损失,且该经济损失与港务局私自停电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港务局对《承包砂场协议书》中哈尔滨轮船公司及黑龙江船舶港机厂承包费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从双方签订2013年度《承包砂场协议书》内容可以得出,金泰源公司交纳的哈尔滨轮船公司20万元承包费及黑龙江船舶港机厂船台位置15万元是总承包费的组成部分。但哈尔滨轮船公司与黑龙江船舶港机厂均是独立的法人,与港务局不存在任何代替收取承包费的关系。故原审中将该两单位的承包费判由港务局享有,属主体错误。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金泰源沙城的诉讼请求。港务局辩称:

一、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约定租金标准确定应付场地占用费用是正确的。1、港务局与金泰源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双方就2014年的租赁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应当符合双方“双方实质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租赁期限超过了六个月,只是形式上没有采用书面合同”的特征,本案违法占用超过六个月不适用该情形;2、场地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应比照2013年约定租金标准。首先,双方的协议已经到期,就续租没有达成一致,应当比照交易习惯,按照上一年度的租金标准计算场地占用费用。其次,我国法律对于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承租人逾期占有使用费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无论是依据双方多年交易习惯、法律的相关规定还是司法判例,本案中金泰源公司违法占用港务局场地的逾期场地占用费均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二、一审法院不支持金泰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首先,从程序上,港务局在一审本诉中提出的是基于违法占用引起的侵权之诉,而金泰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停电引起的侵权之诉,是两个独立的侵权之诉,应告知金泰源公司另诉。其次,从实体上,双方此前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港务局没有义务保证金泰源公司在违法占用场地时,依然能够依照前合同约定使用场地,也没有供电义务。

三、一审法院认定港务局拥有哈尔滨轮船公司及黑龙江船舶港机厂承包费享有诉权是正确的。1、港务局拥有哈尔滨轮船公司承包费的诉权。2010年3月24日,哈尔滨轮船公司与港务局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金泰源公司承租的原哈尔滨轮船公司位置在内的资产依法转让给港务局,港务局有权主张该部分权力;2、港务局拥有黑龙江船舶港机厂船台位置承包费的诉权。2010年12月24日,黑龙江船舶港机厂出具的《说明》表明,自2010年2月14日黑龙江船舶港机厂与金泰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该出租场地由港务局实际享有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金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港务局与金泰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江砂协议书》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后,港务局与金泰源公司未就继续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金泰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协议终止之日起45日内将场地倒出交付给港务局。金泰源公司在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港务局所有的场地,侵犯了港务局的合法权利,其应当对其占用期间承担给付使用费用的义务,原审依据港务局恢复供电之日认定金泰源公司应当给付场地占用费起算日,符合公平原则。金泰源虽主张双方在原合同到期后,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租赁的合意后,只是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才能够形成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金泰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港务局同意双方继续就本案诉争场地履行租赁合同,金泰源公司属于违法占用诉争场地,其以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关系为由,要求按照交易习惯来调整应缴纳承包费用,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港务局是否应就停电行为对金泰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港务局与金泰源公司之间就诉争场地没有达成继续租赁的协议,港务局没有义务保证金泰源公司的用电需要,金泰源公司应当就此发生的损失自行承担后果。原审已将停电期间的场地使用费予以扣除,港务局亦不存在对等给付义务。故港务局在双方合同到期后的停电行为,不属于对金泰源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金泰源公司要求港务局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港务局是否有权代哈尔滨轮船公司和黑龙江船舶港机厂收取相关的承包费的问题。诉讼中,港务局提交的其与哈尔滨轮船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以及黑龙江船舶港机厂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港务局已经合法取得了就原哈尔滨轮船公司位置、黑龙江船舶港机厂船台位置收取承包费的权利,金泰源公司认为港务局无权获得该部分场地承包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9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金泰源沙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波

审 判 员  韩玉梅

代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晶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