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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民申14号

何华娟与陈英艺、邹优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华娟,陈英艺,邹优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民申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华娟。

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英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优美。申请再审人何华娟因与被申请人陈英艺、邹优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钦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华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邹优美无证据证实其与被申请人陈英艺之间存在8万元债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英艺是否借有他人债务毫不知情,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英艺的离婚协议中也明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而被申请人陈英艺在离婚后单方出具还款承诺承认8万元债务,二审判决仅根据被申请人陈英艺的自认认定债务真实存在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陈英艺对透支信用卡的用途在两次庭审中的说法前后不一,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二审在没有查清债务真实性的情况下,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审判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明确:“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在被申请人邹优美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真实存在,被申请人陈英艺又全部自认且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陈英艺单独承担还款责任才合法合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本案中,有被申请人陈英艺的还款承诺以及陈英艺在2015年2月11日归还邹优美10000元的银行对账单为证据,且在二审庭审中,在对还款的银行账单质证时,申请人何华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无异议,在询问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的意见时,申请人何华娟代理人也表示没有意见。原判从借款的目的、款项的用途、借贷的合意等综合认定被申请人张英艺和邹优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夫妻共同偿还的问题,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本案牵涉夫妻之外的第三方,不属于上述情形。本案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原判从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以及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邹优美借款时知道其夫妻间有财产约定、陈英艺未经申请人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且举债后所带来的利益为其夫妻家庭生活所享受,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申请人何华娟和被申请人陈英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何华娟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在二审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针对其答辩意见,本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说理及释明。何华娟申请再审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判确有错误,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华娟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华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光艳

审 判 员  黄其雄

代理

审判员  黄富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光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