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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刑终123号

李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竹山县看守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声庆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学平主审和

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自愿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全部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以无上诉的必要,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声庆

审判员  刘学平

审判员  张友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媛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