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066号
原告:卢嘉力,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东鸿十一巷1号1104、1200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8894855X。
负责人:林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徇,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嘉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萝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嘉力的委托代理人叶杜兴、中华保险萝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嘉力起诉称:2015年11月1日00时10分,欧伟雄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惠州市龙门县××横××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A×××××号车(临时)(发动机号为3184414)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粤A×××××号车损毁及该车乘客宋蔼茵、林泽键、刘倩雯、原告受伤。之后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欧伟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蔼茵、林泽键、刘倩雯三人不负责任。粤A×××××号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1189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宋蔼茵、林泽键、刘倩雯三人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2890元、评估费4140元、医疗费4398.6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合计9172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权属;3、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5、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6、发票,证明评估费;7、拖车费发票,证明事发后因拖车前往交警大队处产生的拖车费。中华保险萝岗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8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是10000元,乘客的保险限额是40000元,被保人4人,即每人限额10000元,以上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逾期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且有相应的有效期,到期则应当重新申领才可以上道路行驶。而且原告驾驶逾期的临时牌照车辆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由于原告驾驶逾期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行为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险人以此作为免责的情况已经尽到提示的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加黑和加粗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所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逾期临时号牌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嘉力为其新购置的发动机号为3184414的马自达牌CAM7150M5轿车申领了临时车牌粤A×××××,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2015年10月12日,原告卢嘉力为发动机号为3184414的马自达牌CAM7150M5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萝岗支公司投保118900元的车辆损失险、10000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卢嘉力,行驶证车主是卢嘉力;新车购置价为1189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6年10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5年11月1日00时10分,原告驾驶粤A×××××(临时)小型轿车(搭载宋蔼茵、林泽键和刘倩雯)从龙门县永汉镇大观园往龙门县城方向行驶至龙门××××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欧伟雄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嘉力、宋蔼茵、林泽键和刘倩雯四人受伤及二辆车辆损坏。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嘉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欧伟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蔼茵、林泽键和刘倩雯不负事故责任。车上乘客宋蔼茵、林泽键、刘倩雯及驾驶员卢嘉力因事故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并于当天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98.6元,其中宋蔼茵发生医疗费用1433.7元,林泽键发生医疗费用1343.7元,原告发生医疗费用1621.2元,原告称上述费用均已由原告向医院支付完毕。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其后未出具定损报告。2016年1月12日,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穗励估字[2016]第2103号《粤A×××××(临时)马自达CAM7150M5小型轿车事故维修费用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粤A×××××(临时)轿车依据评估基准日的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82890元。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评估费414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核发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号牌号码粤R×××××。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嘉力为发动机号为3184414的粤A×××××(临时)轿车向被告中华保险萝岗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0000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和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粤A×××××(临时)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人身损害,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称涉案车辆无公安机关核发号牌造成损失属其免责范围的问题,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已持有临时车牌号,仅有效期过期一天,且随后公安机关亦已向涉案车辆核发了号牌,故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车辆性能不合格或无公安部门核发的号牌。临时车牌过期既没有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发动机号为3184414的粤A×××××(临时)轿车的损失价格为82890元。上述损失价格未超过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且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同时,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4140元,是因为被告怠于履行定损义务,为确定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当天车上人员的病历及治疗费清单等证据可知,事故导致车上乘客损害产生医疗费2777.4元及驾驶员受伤而产生医疗费共1621.2元,因本案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上乘客医疗费2777.4元,应向原告支付驾驭员医疗费1621.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发生而产生了拖车服务费3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3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嘉力支付粤A×××××(临时)轿车维修费用8289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嘉力支付粤A×××××(临时)轿车评估费414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向原告卢嘉力支付车上乘客医疗费2777.4元,及驾驶员医疗费1621.2元元;
四、驳回原告卢嘉力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卢嘉力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嘉力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钟 陈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