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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财保字第38号

申请人武汉吉兆友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吉兆友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财保字第38号申请人武汉吉兆友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被申请人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雯芬。担保人袁习臻。担保人孙悦毫。担保人孙建周。担保人李海燕。

申请人武汉吉兆友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袁习臻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江岸区某室房产(省直字第2002415**)予以担保;担保人孙悦毫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汉南区某室房产(南字第20150008**号)予以担保;担保人李海燕、孙建周提供其位于汉南区某室房产(南字第20150008**号)予以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吉兆友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诉前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查封或冻结。

二、对担保人袁习臻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江岸区某室房产(省直字第2002415**)予以担保;担保人孙悦毫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汉南区某室房产(南字第20150008**号)予以担保;担保人李海燕、孙建周提供其位于汉南区某室房产(南字第20150008**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余良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汪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