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15号原告颜秀年。委托代理人李兴昆,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小红。被告肖秀琴。
原告颜秀年与被告方小红、肖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秀年委托代理人李兴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红、肖秀琴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秀年诉称,被告方小红与被告肖秀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方小红及案外人肖才扣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方小红催要,但被告方小红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方小红、肖秀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小红、肖秀琴未进行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小红与被告肖秀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案外人肖才扣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方小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署名。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按借款金额的10%违约金。原告于同日将借据上的款项汇至案外人肖才扣的银行账户中。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案外人肖才扣、被告方小红署名的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小红与案外人肖才扣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方小红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上述借款原告汇至案外人肖才扣的银行账户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方小红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或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秀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关利���及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秀年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肖秀琴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唐爱霖
代理
审判员 刘 禹
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华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