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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刑初14号

唐自力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唐自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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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自力,男,汉族,籍贯江西宜丰县,大专文化程度,第四师六十三团林业工作站站长,住。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柴继生,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霍垦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自力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倩、代理检察员玛尔旦·吾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自力及其辩护人刘文、柴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唐自力利用兵团霍尔果斯口岸工业园区B区(可克达拉工业园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林地变更的机会,以“林地变更费”名义,收受六十三团林地承包户王某9万元、陈某10万元、董某5万元、易某4.5万元、叶某3.5万元、张某3万元、刘某2.6万元,共计37.6万元���被告人唐自力在纪委调查时,向纪委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自力已将涉案赃款全部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自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7.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自力在纪委调查时,向纪委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自力到案后将涉案赃款全部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自力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人唐自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自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自力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以刑罚,适用缓刑,并处10万元以下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唐自力任第四师六十三团林业工作站站长,负责第四师六十三团的园林业生产、林业站的工作。2013年9月,被告人唐自力利用兵团霍尔果斯口岸工业园区B区(可克达拉工业园区)因建设用地需要变更该团部分林地为非林地的机会,以“��地变更费”名义,收受六十三团林地承包户王某、陈某、董某、易某、叶某、张某、刘某等7人贿赂37.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自力电话告知王某,其承包的900亩林地可以从公益林调整为非林地,每亩需交100元的变更费,王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向被告人唐自力要银行卡号,被告人唐自力将其农业银行卡卡号告知了王某。9月27日,王某在第四师六十三团农业银行网点给被告人唐自力的银行卡上转账9万元,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唐自力。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自力与陈某聊天时,告诉陈某自己在办理六十三团林地调整的工作,可以将陈某承包的1000亩林地从公益林调整为非林地,每亩需交100元的变更费,询问陈某是否愿意办理,陈某表示同意。当晚,陈某到被告人唐自力家中,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唐自力。3、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自力电话询问董某,是否愿意将其承包的500亩林地变更为非林地,但每亩要交100元的变更费,董某表示同意。几天后,董某到被告人唐自力的门面房中,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唐自力。4、2013年9月的一天,唐自力电话告知易某,可将其弟弟易晓方承包的450亩林地变更为非林地,每亩要交100元的变更费。易某表示同意后,要了被告人唐自力的银行卡卡号,被告人唐自力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告知了易某。9月24日,易某往唐自力的账户上转款4.5万元,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唐自力。5、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自力电话告知叶某,可以将其承包的350亩林地变更为非林地,每亩要交100元的变更费���叶某表示同意。后叶某到被告人唐自力的办公室,将3.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唐自力。6、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自力告知张某,可将其承包的300亩林地变更为非林地,每亩要交100元的变更费,张某表示同意,并向被告人唐自力要了银行卡卡号。后张某让其同学范某往唐自力提供的银行卡里转款3万元。9月30日,范某往唐自力的银行账户上转款3万元。7、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自力电话告知刘某,可将其承包的林地变更为非林地,每亩要交100元的变更费,刘某表示同意。当天,刘某在六十三团电视台门口的路上将2.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唐自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霍城县莫乎尔边防派出所��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自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新疆兵团四师六十三团组织科出具的唐自力工作简历、六十三团干部任免通知,证明2007年4月至今被告人唐自力任六十三团林业站站长的事实。3、被告人唐自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被告人唐自力利用兵团霍尔果斯口岸工业园区B区(可克达拉工业园区)因建设用地需要变更该团部分林地为非林地的机会,以“林地变更费”名义,主动索取六十三团林地承包户王某、董某、叶某、刘某、易某、张某、陈某等7人贿赂37.6万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自力电话告知王某,其承包的900亩林地可以从公益林调整为非林地,每亩需交100元的变更费,��某表示同意及9月27日,王某往被告人唐自力的银行账户上转账9万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自力与陈某聊天时,询问陈某是否愿意将其承包的1000亩林地调整为非林地,每亩需交100元的变更费,陈某表示同意。当晚,陈某到被告人唐自力家中,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唐自力。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自力电话询问董某,是否愿意将其承包的500亩林地变更为非林地,但每亩要交100元的变更费,董某表示同意。后董某到被告人唐自力的门面房中,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唐自力的事实。7、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自力电话告知易某,可将其弟弟易晓方承包的450亩林地变更为非林地,每亩要交100元的变更费。易某表示同意后,要了被告人唐自力的银行卡卡号。9月24日,易某往被告人唐自力的银行账户内转款4.5万元的事实。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自力电话告知叶某,可以将其承包的350亩林地变更为非林地,每亩交100元的变更费,叶某表示同意。后叶某到唐自力的办公室,将3.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唐自力。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自力告知张某,可将其承包的300亩林地变更为非林地,每亩要交100元的变更费,张某表示同意。后张某让其同学范某给唐自力提供的银行卡里转款3万元的事实。10、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30日,范某按照张某提供的卡号,往被告人唐自力的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的事实。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自力电话告知刘某,可将其承包的林地变更为非林地,每亩要交100元的变更费,刘某表示同意。当天,刘某将2.6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唐自力。12、唐自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30日,易某、王某、范某分别往被告人唐自力的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内转存4.5万元、9万元、3万元的事实。13、六十三团林业工作管理站出具的2014年退出公益林变耕地面积表,证明2014年叶某、张某、刘某、王某、陈某等七家公益林地变更为耕地的事实。14、关于六十三团申请国家重点公益林地块退出的请示及附表二份,证明2013年9月,王某、叶某、张某、刘某、陈某等七家承包的公益林均在2013年申请退出公益林的事实。15、第四师六十三团林向图、国家级公益林位置图、新疆兵团财务局关于拨付2013年、2014年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通知,证明六十三团2014年林地的情况及第四师六十三团森林管护面积2014年比2013年减少4.3万亩的事实。16、第四师纪委案件检查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唐自力已将涉案赃款全部上缴。17、案件侦破经过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唐自力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唐自力主动交待问题的情况说明,该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唐自力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违纪问题,与组织已掌握的事实、线索属于不同种类罪行”,以证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但仅有此证明,却无“不同种类罪行”的相关证据材料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自力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将林地承包户承包的公益林变更为非林地的职务便利,主动索取他人贿赂3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从重从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自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被告人唐自力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唐自力因涉嫌受贿犯罪被调查后,其所供述的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受贿犯罪事实与已被查实的受贿犯罪系同种犯罪,并非“不同种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庭审中,公诉机关仅提交了“被告人唐自力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违纪问题,与组织已掌握的事实、线索属于不同种类罪行”的证明,却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人唐自力供述“不同种罪行”的证据材料,故被告人唐自力如实供认自己受贿犯罪罪行,不能构成自首,应认定为坦白,可以在法定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但不能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自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自力到案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唐自力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自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二、赃款37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玉      琼

审 判 员 亚森·亚合甫江

代理

审判员 尚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      文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