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54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聆钰,四川神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本武,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本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聆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本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本武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本武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目前尚欠70720元及利息4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7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杨本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本武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偿还,即被告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原告的专用账户中,节假日不顺延。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被告杨本武的银行账户中,若遇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被告杨本武专用账号中。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杨本武专用账号中。如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逾期15天以上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本息。上述《借款协议》由被告杨本武于2013年8月1日向冠群公司申请,由冠群公司居间签订。被告杨本武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8000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被告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冠群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由冠群公司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向原告的账户还款。2013年8月1日,原告依约代被告支付冠群公司18000元后向被告杨本武的账户转款13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70720元本金及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明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本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720元,被告逾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本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0720元;
二、被告杨本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7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始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杨本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