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释放,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晋A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迎泽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中环路口时,追尾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的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晋A7***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及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等待晋A7***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被拒绝,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97.1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冯某某、程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采集血样照片及尿样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丁 志
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