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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执保139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叶水仙、熊浩延信用卡纠纷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叶水仙,熊浩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2执保1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被告叶水仙。被告熊浩延。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诉被告叶水仙、被告熊浩延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继承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叶水仙、熊浩延继承的熊刚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处的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予以冻结,不得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心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亚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