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小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林,男,汉族,1979年8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审
被告:新疆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运通公司阜康分公司),住所地:阜康市乌奇西路三区三十二段12幢3号。
负责人:索金虎,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林、原审被告海运通公司阜康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认为:海运通公司阜康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海运通公司承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海运通公司阜康分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依法应当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海运通公司提出本案海运通公司阜康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但并未在原审人民法院和上诉期间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海运通公司阜康分公司的住所地应当为其注册登记地即阜康市,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阜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蕾
代理
审判员 马 全
代理
审判员 拾胡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