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蓝,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蓝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渝0116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夏蓝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夏蓝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饼干厂附近看见龚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独自经过,遂产生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被告人夏蓝随即尾随龚某某到其家门前,待龚某某进屋后,以走错门为由将龚某某房门敲开,但因其房门上套有锁链,被告人夏蓝未能进入龚某某房内,随即离开。2015年10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夏蓝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饼干厂附近等到龚某某后再次尾随其至家门口,并在龚某某开门后趁其不备进入房内。随后被告人夏蓝强行搂抱被害人龚某某并将其抱至卧室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因龚某某的强烈反抗和呼救,被告人夏蓝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日,龚某某在参加一场酒宴时认出了被告人夏蓝并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被告人夏蓝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龚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证言,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被告人夏蓝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蓝以奸淫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夏蓝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夏蓝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夏蓝上诉提出:其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夏蓝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属于强奸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夏蓝提出属于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蓝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夏蓝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夏蓝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夏蓝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夏蓝提出其属于犯罪中止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夏蓝在遇见被害人后就产生了想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作案动机,在两天内先后两次尾随被害人并到被害人的住所,第一次敲开被害人的房门因门有锁链未能进入,第二次趁被害人不备进入室内,强行搂抱被害人欲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夏蓝无法得逞,不得已离开案发地,夏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原判根据夏蓝的犯罪形态、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玲
审判员 马成楷
审判员 郑文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彭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