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884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天正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78457511Q。
法定代表人:廖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刘志忠,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刘志忠未出庭)
被告:杨维忠,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杨维忠于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9165元的混泥土,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此款在2015年5月底付清,如未支付,则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该款早已过清偿期,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165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油被告承担。被告杨维忠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维忠于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维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杨维忠2014年购买荣昌县恒峰搅拌站混凝土,因目前经济困难,杨维忠特此承诺,在2015年5月底付清此款,若未按承诺履行,本人应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并按月息2%支付荣昌县恒峰搅拌站,特此承诺(金额19165元)承诺人杨维忠”。被告至今未付此款,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165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油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荣昌县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荣昌区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维忠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底,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中约定被告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底,故被告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同时承诺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欠款按月息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该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应预调整,故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9165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欠款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维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40元,实际收取140元,由被告杨维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林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