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行终450号

周春锋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锋,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春锋,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炳兴,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上诉人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周春锋因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行初4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春锋上诉称:其是永丰村集体组织居民人员,办理户口变更登记的要求是合理合法合情的。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不答复的行为违法,确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6日谈话中强制性拒绝上诉人起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及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违法,确认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属下掩盖隐瞒答复书行政行为的决定,不予受理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本人户口迁移事项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下属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属于公安派出所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应以公安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以南湖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对此,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并要求其变更,但其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勤荣

代理

审判员  董 东

代理

审判员  林 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