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554号原告胡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责人贺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志良,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新,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不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15年1月15日18时10分许,原告胡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女胡某乙回家,在东茅线冷市镇胡家村地段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胡某甲与胡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某将原告送至安化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30092.74元。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长沙从事工业生产,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共计127966.84元,具体为:医药费30092.74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27239.1元,护理费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5元,车损8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969.1元;2.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某辩称:1.被告姚某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7592.74元费用应折抵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姚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损失计算的意见为:无异议的部分: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有异议的部分:医疗费应以合法有效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或者查实后参照其受伤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数计算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第二次住院天数10日无依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400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虽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依规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胡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安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安司临鉴字第161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评定伤残程度等情况;4.安化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6.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2015年2月8日居住情况;7.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2014年7月-2014年12月近6个月工资收入情况;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9.益阳市诚信保险事故车辆施救拆检中心益诚信鉴报安字[2015]第10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益阳市诚信保险事故车辆施救拆检中心益诚信鉴报安字[2015]第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姚某某与原告胡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情况;10.安化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医药费开支明细。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的证据:第1、2、3、4、10号。有异议的证据:第5号均系手撕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第6号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且该证据本身证实原告系流动人口,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事实,该证据上显示的时间跨度从2012年至2015年,但其房东身份信息不明,居住的房屋是否属于城镇辖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第7号不具有真实性,其证明原告2013年12月入职,但工资明细只有六个月,工资表信息不全,也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第8号虽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9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并无异议,该证据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无必要的关联性。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4日、2016年1月17日开具的五张领条,拟证明被告姚某某为原告支付费用共计6700元;2.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商品销货卡,拟证明被告姚某某为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共计800元及维修明细;3.安化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姚某某为原告胡某甲垫付医药费30092.74元;4.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对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某甲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的证据:第3号中的2015年1月15日-2月10日的住院发票及第4号。有异议的证据:第1号与本案无关联;第2号中的修理费发票未载明原告摩托车车牌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不能确定系维修原告车辆的费用,商品销货卡亦无法证实与维修原告车辆的关联性;第3号中2016年1月17日-1月26日的住院发票没有对应的住院病历,且距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超过一年,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与门诊发票相关的处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中:第5号证据为手撕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与原告治伤的关联性;第6号证据有联丰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但无负责人签名,且对于原告胡某甲租住的房屋是否属于城镇辖区范围、租赁关系是否存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7号证据有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加盖公章,但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三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第1号证据,原告承认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与商品销货卡开具的时间不一致,且无法证实与修理原告车辆相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有原告胡某甲提交的安化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湘H6WZ**小型轿车沿茅东线由西往东自安化县冷市镇方向往龙塘乡方向行驶,车行至冷市镇胡家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由原告胡某甲驾驶的搭乘胡某乙的湘H6T2**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甲及案外人胡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2016年1月17日-1月26日在该医院住院9日并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共花费医药费30092.74元,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792.74元。原告胡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估计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180日+第二次手术30日),一人护理110日(90日+第二次手术20日)。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胡某乙书面承诺因其已获得被告姚某某的赔偿,故自愿放弃再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胡某甲的损失为83429.27元,其中:
一、伤残赔偿金等损失49281.5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1986元(2015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20年×10%),误工费14505.53元(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365日×210日),护理费7590元(依原告诉求计算标准69元/日×110日),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医药费等损失33842.74元,包括:医药费30092.74元(依发票,已由被告姚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日×(26日+9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鉴定);
三、鉴定费305元(依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姚某某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甲人身损害,被告姚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原告胡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姚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姚某某对原告胡某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给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甲自负30%的损失。原告胡某甲诉请的部分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姚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92.74元应折抵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姚某某,其中的车辆修理费800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36792.74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甲伤残赔偿金等损失49281.53元,医药费等损失10000元,合计59281.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甲16903.42元[(83429.27元-59281.53元)×7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胡某甲赔偿76184.95元。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6792.74元应折抵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胡某甲赔偿的款项为39392.21元(76184.95元-36792.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甲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损失39392.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支付被告姚某某36792.7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胡某甲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被告姚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如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龚 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谌喜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