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11民初22号原告程某,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祁某,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诉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某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学勤
审 判 员 刘先燕
人民陪审员 冯晓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振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