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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396号

王军传与梁霞、吴宗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军传,梁霞,吴宗祥,吴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96号

原告:王军传。

委托代理人:程宗全,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霞。

被告:吴宗祥。

被告:吴广。

原告王军传与被告梁霞、吴宗祥、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军传的委托代理人程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霞、吴宗祥、吴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传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霞、吴宗祥、吴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梁霞、吴宗祥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吴某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及利息的约定;

三、借条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号,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三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霞、吴宗祥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于同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军传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请将此款汇入农业银行6228480661004342217梁霞。借款人:梁霞、吴宗祥,担保人:吴某2015年12月10日”。三被告在另一份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自2015年12月10日至12月24日,借款的月利率为2%,并约定到期未按时还款,被告将以日计算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当日,原告按约将50000元汇入被告梁霞的账户。逾期,被告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无奈,原告遂于2016年1月25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判如所请。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传与被告梁霞、吴宗祥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霞、吴宗祥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借款,有失诚信原则。被告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已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偿还本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其对该笔债务的履行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债权人王军传与保证人吴某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吴某应对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霞、吴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军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

二、被告吴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驭 风

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

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