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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768号

闵红亮与潘麟麟、潘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潘麟麟,潘建国,闵红亮,江苏省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麟麟,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国,居民。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红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明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省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进。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麟麟、潘建国与被上诉人闵红亮、原审第三人江苏省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麟麟、潘建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麟麟、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沈加楼、被上诉人闵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月、原审第三人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涟水机场产业园规划区内丽江路西段3.7KM道路施工及所含附属工程(以下称丽江路工程)由被告潘麟麟、潘建国及案外人张军共同承建并于2011年9月30日开始实际施工。后就该工程涟水县人民政府(甲方)与第三人路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涟水县机场产业园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路港公司进行施工,运作模式按“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分期回购”的方式进行,乙方签订人员为潘麟麟,并加盖第三人路港公司公章。案外人张军退出投资后,原告闵红亮于2012年5月起参与丽江路工程投资,2013年8月28日丽江路工程进行交工验收。2013年9月4日,原告闵红亮与被告潘麟麟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丽江路工程实际投资人为潘麟麟、闵红亮。丽江路工程总造价为43734768.37元,涟水县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33787862元,扣除工程用款后原告闵红亮领取8136366元,被告潘麟麟、潘建国共同领取546245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潘麟麟、潘建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涟水县人民政府、路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40万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7日前给付潘麟麟、潘建国、闵红亮工程款1199952.69元,此款由涟水县人民政府汇入本院执行款帐户,待潘麟麟、潘建国、闵红亮就涉案工程合伙投资比例确定后再行分配。原告闵红亮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退还按出资比例多领取的工程款及占有期间的利息。对原、被告各自出资问题,庭审中双方陈述不一:

一、原告闵红亮对其出资情况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徐某制作的潘麟麟、潘建国、闵红亮丽江路工程投资金额、投资人应收回金额及已收回应收金额汇总表,该表载明:闵红亮投资7552795元,占投资比例69.95%;潘麟麟、潘建国共投资3244527元,占投资比例30.05%;工程审计价43734768元、应支金额28196288元,闵红亮已收回8136366元,应收回10869167元,潘麟麟、潘建国共已收回5462450元,共应收回4669313元。被告潘麟麟、潘建国对此汇总表不予认可,但认可徐某在丽江路施工期间系其聘用的会计。2、徐某出具给原告闵红亮交财务现金收据66张,计币6204965元,被告潘麟麟、潘建国对其中2012年11月19日金额为282550元收据表示上面有多人不同笔迹、也没有偿还银行贷款证据不予认可;2012年11月18日金额135万元及2012年10月19日金额为250万元中有300万以被告房产抵押的贷款应视为被告方出资款;2012年10月11日金额1000元的收据系原告闵红亮用于其他公司的,不予认可;2013年3月22日金额为37000元杨京航交付的购活动板房钱,因活动板房系被告购买,故该款应视为被告出资,另2013年1月31日以后所有收据因工程结束,不存在投资,故均不予认可。上述合计6060946.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闵红亮同意其中320550元不计入其投资,并表示工程虽结束,但还存在外欠款及做工程资料费用,故工程结束后其支付应视为其投资。另原告闵红亮表示其提供的上述收据不是投资的原始票据,而是会计徐某每月做帐时向其出具的当月支出现金据,2012年11月18日金额135万元及2012年10月19日金额为250万元均有原始支出据印证。3、闵红亮用于丽江路工程、杨洼工程原始支出据242张,合计7583110元。上述原始支出据上均有被告潘麟麟或潘建国签名。被告潘麟麟、潘建国不否认原始支出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闵红亮提供的上述原始支出据是由会计徐某保管的,有的是原告闵红亮支出据,有的是被告潘麟麟、潘建国支出据,不能明确分开。

二、被告潘麟麟、潘建国对其出资情况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会计徐某出具给被告潘麟麟交财务投资款现金收据计55张,计币10749619元。对此,原告闵红亮对现金收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其中用于丽江路工程的投资款只有3244527元,其余系其用于杨洼工程及个人支出,与丽江路工程无关。2、2014年1月23日被告潘建国与案外人张军的协议书,用以证实其偿还张军退伙投资款1288736元,协议约定原潘建国欠张军85万元,由被告潘建国以位于涟水县红日大道南侧祁六路东侧4号楼101室房屋一套作价110万元转让给张军以抵欠张军的85万元,差价25万元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由张军返还给被告潘建国。原告闵红亮认为张军实际投资25万元,被告潘麟麟在张军起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时已认可,至于两被告实际给付张军多少钱不清楚,但在会计徐某的汇总表中关于两被告的出资已经包括了其偿还张军的出资款。3、徐某制作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差旅费、招待费、送礼统计表,统计表载明被告潘麟麟、潘建国差旅费、招待费、送礼,合计1245369元;闵红亮差旅费、招待费、送礼合计350912元。原告闵红亮对上述统计表系徐某制作的不表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费用其不知情,也不认可,故会计徐某对原、被告的上述费用均未统计作双方的投资。4、2013年9月16日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给涟水县房产管理局的书面证据,证明主要内容有:江苏省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2012年9月在江苏银行涟水支行贷款300万元,我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潘麟麟、潘建国以个人价值375万元的房产作抵押提供反担保,现300万元贷款已还,同意解除潘麟麟、潘建国的房产抵押登记事宜。原告闵红亮表示江苏银行的贷款是江苏省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名义贷款,也是以江苏省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名义偿还的,不能算作两被告的投资。5、2014年9月4日盖有上海三龙典当有限公司印章的房产抵押明细表,证实被告潘麟麟以房产抵押从典当公司贷款1725000元。原告闵红亮认为被告潘麟麟以房产抵押贷款系其个人行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贷款用于丽江路工程。6、2013年10月23日徐渠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潘建国垫付涟水机场丽江路桥工程款200000元。对此原告闵红亮不表异议,但认为此笔投资已包括在徐某的统计表中。7、2013年9月16日金德海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丽江路材料款计18000元。对此原告闵红亮不表异议,但认为此笔投资已包括在徐某的统计表中。8、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以及2012年10月10日的还款名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或取款凭条。上述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载明潘麟麟2012年9月24日借款2500000元,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潘麟麟贷款250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结清。还款名单载明还刘国玉等人欠款总额3981675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或取款凭条载明潘麟麟转账、取款情况。对此原告闵红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潘麟麟个人贷款及借款情况,不能证实所借款项用于丽江路工程。9、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原始支出据复印件若干张,对此原告闵红亮表示复印件无法核对,不予认可。被告潘麟麟、潘建国表示上述原件由会计徐某保管。

三、证人徐某在原审法院调查时对原、被告之间纠纷涉及的相关事实作如下陈述:1、丽江路工程原系潘麟麟、潘建国、张军合伙承包的,后张军退出投资,闵红亮参与投资,潘麟麟修建杨洼时将其从上海带过来负责收材料,后丽江路施工时潘麟麟聘用其做会计。2、张军在丽江路共投资50万元,退伙时潘麟麟还35万元,工程款中支付15万元。3、闵红亮、潘麟麟、潘建国各自用于丽江路投资要以原始支出据为准,原始支据上有双方签名,后原、被告发生矛盾,闵红亮的支出由徐某签名的。闵红亮原始支出据中关于杨洼的支出因杨洼与闵红亮没有关系,这部分支出当时原、被告谈好视为闵红亮丽江路投资。4、原、被告原始支出据由徐某保管,后闵红亮的原始支出据被闵红亮取回了,潘麟麟、潘建国的原始支出据还在其处,潘麟麟、潘建国用于丽江路的原始支出据合计3244526元(向法庭出示了丽江路工程潘麟麟、潘建国的原始支出据286份,除此之外,被告潘麟麟、潘建国没有其他丽江路投资,上述原始支出据中包括2013年10月23日潘建国支付徐渠涟水机场丽江路桥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9月16日潘麟麟支付金德海丽江路材料款计18000元、张军丽江路出资25万元以及差旅费、招待费等)。5、潘麟麟、潘建国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会计徐某出具给被告潘麟麟交财务投资款现金收据计55张中包括丽江路投资和杨洼投资还有其他个人事务支出,其向潘麟麟、潘建国出具现金收据是因潘麟麟请其帮助理帐的。6、关于潘麟麟、潘建国的招待费、差旅费、送礼费用问题,因潘麟麟、潘建国与闵红亮对对方的上述费用相互不认可,相互谈好均不算作投资,他们各自的上述费用均进行了统计,但不认可部分均未报销。7、原告闵红亮向法庭提交的潘麟麟、潘建国、闵红亮丽江路工程投资金额、应支金额、投资人已收回应收款汇总表系其制作的。该汇总表能够反映丽江路出资人投资及回收款情况。关于丽江路应支付款项问题,原告闵红亮陈述应支付工程款包括:1、第三人路港公司项目管理及投标人员费用3736129元;2、工程税金3293227.9元;3、工程材料及工人工资2937548元,对此被告潘麟麟、潘建国予以否认,被告潘麟麟、潘建国表示丽江路工程已无债务。

原告闵红亮诉称,涟水机场产业园规划区内丽江路西段3.7KM道路施工及所含附属工程系第三人路港公司中标承建,原告闵红亮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潘麟麟、潘建国经原告闵红亮同意参与投资,其中原告闵红亮投资7552795元,占69.95%,被告潘麟麟、潘建国共同投资3244527元,占30.05%。第三人路港公司收取9%管理费,经财务核算,项目总投资为10797322元。上述工程自2011年10月1日起开工建设,2013年8月28日经交工验收,2013年9月4日原告闵红亮与被告潘麟麟签订协议书载明上述工程实际投资人为原告闵红亮与被告潘麟麟。上述工程两被告已经超领应收款1376006元,系不当得利,故请求判决:1、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376006元及利息356570元;2、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其他债务外由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分配。

被告潘麟麟、潘建国辩称,原告闵红亮所诉涟水机场产业园规划区内丽江路西段3.7KM道路施工及所含附属工程自2011年9月30日开始施工,当初该工程由两被告及案外第三人共同投资承建,2012年5月原告闵红亮参与投资,原告闵红亮自2012年5月起工程实际结束止共投资3245720元,该期间内两被告共投资15340161元。丽江路工程总造价为43734768.37元,在原告闵红亮参与投资前,该工程造价应为2000万元,该工程款应由两被告享有,原告闵红亮参与投资后该工程造价为23734768元,该部分工程造价按原、被告出资比例,原告闵红亮占17%,两被告占83%,故原告闵红亮应得工程款为4034910.62元,现原告闵红亮已经收回8136366元,而两被告仅收回5462450元,出资本金额尚未收回,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第三人路港公司述称,原、被告争议的涟水机场产业园规划区内丽江路西段3.7KM道路施工及所含附属工程由第三人中标承建,原告闵红亮为实际施工人,当时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9%,工程建设方应付工程款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确定为1199952.69元,至于原、被告如何分配,应由双方举证确定。原审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出资额不等,又协商不成的,对合伙盈余、债务分担可按合伙人出资比例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共同投资承建涟水县丽江路工程,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盈余的分配、债务的承担可按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一、原、被告各自出资数额问题丽江路工程原由被告潘麟麟、潘建国及案外人张军实际共同投资承建,后张军退伙,原告闵红亮入伙并以第三人路港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对各自实际出资应以各方均认可或合伙会计徐某保管的会计凭证、徐某证言等综合认定。徐某证实原始支出据有各合伙人签名,双方发生矛盾后又有徐某本人签名,故各自出资应以原始支出据为准,根据各合伙人的原始支出据计算,原告闵红亮的出资为7583110元、被告潘麟麟、潘建国的出资共为3244526元。被告潘麟麟、潘建国认为徐某保管的其原始支出据只是部分,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原始支出据复印件若干张,原告闵红亮表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会计徐某在原审法院调查时证实其保管的被告潘麟麟、潘建国用于丽江路投资的原始支出据只有286份,别无其他丽江路投资,故对两被告辩解的徐某提供的两被告原始支出据只是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1、被告潘麟麟、潘建国提供的徐某向其出具的现金收据55张,计币10749619元,但徐某证实上述收据中包括被告潘麟麟、潘建国承建的杨洼工程及其他个人事务支出,而且现金收据中又未注明支出事由,故被告潘麟麟、潘建国提供现金收据55张不应均计算为其丽江路出资。2、关于被告潘麟麟、潘建国主张的张军退伙,其偿还张军出资问题,徐某提供的被告潘麟麟、潘建国原始支出据中已包括支付张军投资款25万元,且被告潘麟麟在张军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一案中陈述张军主张的借款实质是丽江路投资款,而且投资款只有25万元,故确认张军的实际投资款为25万元,该25万元被告潘麟麟、潘建国原始支出据中已包括,故不应另行计算。3、关于被告潘麟麟、潘建国主张的差旅费、招待费、送礼等费用算作其投资问题,被告潘麟麟、潘建国虽提供了徐某制作的统计表,但徐某证实其制作的统计表只是作统计,但当时对方不认可部分均未予报销,不应作为投资计算。根据徐某证言结合各合伙人的原始支出据中亦有上述费用,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应另行计算。4、关于被告潘麟麟、潘建国提供的徐渠收条载明的200000元路桥工程款及金德海出具的18000元收条载明的丽江路材料款。因被告潘麟麟、潘建国的原始支出据中已包括,故不应另行计算。5、关于被告潘麟麟、潘建国主张的以房产抵押从典当行贷款1725000元、江苏银行贷款3000000元、上海建行黄浦支行贷款及私人借款合计3986825、以戴金凤房产抵押从上海银行贷款225万元,因被告潘麟麟、潘建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用于丽江路工程,徐某又证实其作为会计也未收到上述款项,故上述款项均不应计算为被告潘麟麟、潘建国丽江路工程的出资。综上,原告闵红亮、被告潘麟麟、潘建国用于丽江路工程的出资共10827636元,其中原告闵红亮出资7583110元,占70.03%;被告潘麟麟、潘建国的出资共3244526元,占29.97%。原告闵红亮要求按其出资69.95%,被告潘麟麟、潘建国出资30.05%进行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丽江路工程款分配问题丽江路工程运作模式系“企业投资、政府分期回购”,第三人路港公司系该工程中标单位,原、被告为实际出资人,挂靠第三人路港公司施工,故原、被告从第三人路港公司取得工程款后扣除普通工程债务外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因丽江路工程款并非一次性到位,故对已到位的工程款可按各自出资比例先行分配。原、被告已经领取工程款合计13598816元,原告按比例应得9512372元,两被告按比例应得4086444元,现两被告已得5462450元,超过部分1376006元,应退还原告闵红亮。两被告多领取的是合伙收益,且合伙收益还有其他款项没有到位,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原告闵红亮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对丽江路合伙债务问题,原告闵红亮提出尚有合伙债务没有清偿,两被告予以否认。对合伙债务是否存在、债务数额问题涉及债权人权益,本案不作直接认定,债权人有证据可向原、被告另案主张,故对原告闵红亮请求扣除税、费用及普通债务后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潘麟麟、潘建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闵红亮人民币1376006元。

二、原、被告尚未领取的涟水县机场产业园一期丽江路工程款,由原告闵红亮分得69.95%,被告潘麟麟、潘建国共分得30.05%。

三、驳回原告闵红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5元,由被告潘麟麟、潘建国负担。宣判后,潘麟麟、潘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投资款挪至杨洼,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杨洼工程于本案诉讼工程开始前就已竣工验收完毕,上诉人的所有投资款均在杨洼竣工之后,不存在任何挪用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作认定,致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投资款仅凭工程原始支出据为依据,根据相关财务法规,财务原始凭证应由财务人员保管,上诉人无义务保管本案讼争工程原始支出据。本案会计故意隐瞒上诉人巨额投资款原始支出据,削减上诉人的实际投资,该认定事实错误,亦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3、一审认定本案实际投资成本为上诉人300万元,被上诉人700万元,合计1000余万元,然本案讼争的工程的审计价为4300余万元,判决显失公平。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参与本案讼争工程前就已独自完成路基土方工程,该部分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500余万元,应归上诉人所有。然一审并未予以认定,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严重受损。5、对于本案诉争工程中上诉人在以个人房产为抵押从江苏银行涟水支行贷款300万元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应计入上诉人实际投资款中,但原审并未予以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闵红亮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没有证据,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路港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按约定的9%比例支付管理费,税金按照地税等部门规定的支付。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申请调取江苏银行涟水支行贷款300万元的相关凭据,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上诉人挪用该款涉嫌犯罪。对此,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以及徐某进行询问,并未作出相关处理。又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及外欠款情况及协议书》,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按投资比例利润分成以及外欠款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对该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认为两份协议书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经一、二审查明,双方共同投资承建涟水县丽江路工程,系合伙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由涟水县人民政府将应付工程款汇入本院执行款帐户,待潘麟麟、潘建国、闵红亮就涉案工程合伙投资比例确定后再行分配。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合伙期间的事务进行清算、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中称双方已签订了协议书,对合伙工程利润分成和外欠款达成了协议,应按上述协议履行,但对该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协议并未履行。经查,上述协议签订于2013年9月16日,且在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以及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上述证据,相反上诉人在前案调解中,明确“就涉案工程合伙投资比例确定后再行分配”,表明双方均认可不再按该协议履行,而是要重新确定合伙投资比例。故对上诉人主张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各自出资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对于丽江路工程合伙事宜,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审对于实际出资应以各方均认可或合伙会计徐某保管的会计凭证、徐某证言等综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徐某携带涉案工程的所有原始会计凭证,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查阅,徐某证实原始支出据有各合伙人签名,双方发生矛盾后又有徐某本人签名,各方出资应以原始支出据为准,并根据各合伙人的原始支出据计算。根据原始支出据原审认定闵红亮的出资为7583110元、潘麟麟、潘建国的出资共为3244526元。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采信会计徐某所出具的各方出资额原始支出凭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投资款挪至杨洼与事实不符问题。经查,上诉人承建的杨洼工程虽于本案诉讼开始前就已竣工验收完毕,但上诉人未提供杨洼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无外欠款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否认涉案工程中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杨洼工程支出的原始支出据真实性。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对实际投资款,仅凭工程原始支出据为依据不实问题。对此,上诉人认为财务原始凭证应由财务人员保管,其无义务保管本案讼争工程原始支出据。同时认为本案会计故意隐瞒其巨额投资款原始支出据,削减上诉人的实际投资。但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一、二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中,会计徐某携带相关票据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提问,并就双方投资款尚未认定的相关事实,一一作了解释。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认定本案实际投资成本为上诉人300万元,被上诉人700万元,合计1000余万元,然本案讼争的工程的审计价为4300余万元,判决显失公平问题。依据双方协商,合伙投资款系双方缴到会计处作为共有资金,方可认定为投资款。虽然涉案工程审计价为4300余万元,但从工程施工情况来看,付款应根据工程进度由发包方支付,同时涉案工程并非双方自行施工,相关项目亦分包给他人施工,且存在垫付工程款等情形,故双方投资款与工程审计价之间并非对应关系,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参与本案讼争工程前就已独自完成路基土方工程,该部分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500余万元,应归上诉人所有问题。对于投资款的确认,应以双方缴到会计处作为共有资金,才认定为投资款。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入伙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作为其投资款,与双方约定相悖,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以个人房产为抵押从江苏银行涟水支行贷款300万元,应计入其实际投资款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仍认为该款应属其投资款并申请本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同时上诉人又以该款被被上诉人非法占有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对此公安机关并未予以认定。且对于该300万元用途被上诉人以及徐某在公安机关作了陈述,二审庭审中就该款的使用,徐某接受上诉人质询,并提供该款用途的相关凭证,故对上诉人称该款应作为其投资款证据不充分,也不符合双方关于投资款“应以双方缴到会计处作为共有资金,才认定为投资款”的约定,原审对该款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仍认为被上诉人在使用该款时涉嫌犯罪,上诉人可向有关部门控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5元,由上诉人潘麟麟、潘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仲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