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晓锋,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州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晓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裴晓锋在钦州市钦州港区犀牛脚镇进港大道渔港码头渔民大队其住宅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36克),随后吸毒人员黄某前来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裴晓锋身上扣押到毒品海洛因12小包(净重0.7克)、冰毒2小包(净重0.5克)。经物证鉴定部门鉴定,扣押毒品中均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晓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的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吴某、黄某、肖某、裴某、史某的证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6)113号《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裴晓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晓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晓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晓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晓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项 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姚世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