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702号原告王滨。被告李书朋。
原告王滨与被告李书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美佳隆装饰材料厂购买了价值58,000.00元的家具板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货款28,000.00元。尚欠30,00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李书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美佳隆装饰材料厂购买了价值58,000.00元的家具板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货款28,000.00元。尚欠30,00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30,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30,00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既未提出具体数额,又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李书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滨货款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书朋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李书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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