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280号原告蔡章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章树。被告浙江昌达根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横山屯。法定代表人张伟红。被告揭德昌。
原告蔡章秀诉被告浙江昌达根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14日,原告蔡章秀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揭德昌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本院准予原告蔡章秀提出的申请。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郎文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章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公司、揭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章秀诉称,被告昌达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期限为1年,由浙江昌达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昌达根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4月12日,被告昌达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李先良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一份,被告昌达公司将浙江昌达根雕文化产业园2号楼11层1103室130.598平方米的房产作价人民币522392元,对原告和李先良合计435000元的���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将利息调整为1分,该协议经被告昌达公司与原告及李先良签字捺印已具备法律效力。此外,上述借款虽然由被告昌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款项系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揭德昌账户,被告揭德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昌达根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47204元,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另行计付;被告揭德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昌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昌达��司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揭德昌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揭德昌的身份情况;
四、收款收据三份,待证被告方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五、《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待证被告昌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六、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三份,待证被告揭德昌接收借款的事实;
七、利息清单一份,待证被告方应给付利息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抵押担保协议》具备真实性,根据该份协议内容可知,被告昌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昌达公司���间对利息重新作出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证据六,银行转账明细具备真实性,但其仅能证实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揭德昌账户的事实;对于证据七,利息清单为原告制作,且未经被告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昌达公司陆续向原告蔡章秀借款,原告按照被告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红的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揭德昌账户。被告昌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70000元及500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三份收款收据均加盖浙江昌达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载明“交款单位蔡章秀”、“交款项目借款”、“期限壹年,月息1.5分计息”、“注:如需提前还借款,提前半个月通知,前期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分��”。2015年4月12日,被告昌达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李先良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昌达公司因昌达根雕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及李先良借款,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及50000元,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10月30日分别向李先良借款100000元和165000元,合计435000元;被告昌达公司同意将浙江昌达根雕文化产业园2号楼11层1103室130.598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李先良及原告,抵押物作价人民币522392元;在抵押期间,如有他人购买此房产的,或被告昌达公司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李先良及原告无条件将抵押物归还被告昌达公司(包括抵押担保协议),则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计算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利息按原借款条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昌达公司未归还借款。���查明,浙江昌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昌达根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抵押担保协议》予以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昌达公司后,被告昌达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昌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11日两份收款收据均为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前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70000元和5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昌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昌达公司之间,原告系基于被告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红的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揭德昌账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揭德昌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揭德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昌达��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章秀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支付利息47204元,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另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蔡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被告浙江昌达根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文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