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异63号申请人内蒙古辛力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傅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孟玉军,该中心主任。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该区人民政府区长。申请人内蒙古辛力得置业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土地整理项目纠纷一案,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呼仲裁字第6号裁决。申请人内蒙古辛力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称,1、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审未及时确定合同的效力。仲裁受理该案,在2015年8月2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申请人收储中心提出上述抗辩理由后,仲裁庭没有组织即时就合同效力进行辩论,做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是表示无法仲裁后休庭。给被申请人辛力得公司提出和变更仲裁请求提供了条件。在第一次仲裁开庭的第二天,201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辛力得公司向申请人收储中心送达了经青城公证处现场公证的《关于解除(一般整理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第二款,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的规定。2、被申请人辛力得公司在仲裁程序进程中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该无效。送达单方解除合同通知是在诉讼进程中,对该通知的效力申请人收储中心不予认可,2015年12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在仲裁诉讼进程中被申请人辛力得公司依据合同法第94条,向申请人收储中心送达解除三方协议通知书,该行为是辛力得公司的单方行为,是要三方协议有效前提下才能采取的行为,而《三方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因此不产生《合同法》第94条的解除效力。3、仲裁裁决变更仲裁请求增加了解除合同的请求违反仲裁规则。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定被申请人辛力得公司向申请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且二被申请人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是错误的,这种做法是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程序第25条、第27条和《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收储中心在仲裁中的权利,也是不公平的。申请执行人辩称,1、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6)呼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没有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收储中心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能成立。2、收储中心以仲裁庭审过程中辛力得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为由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收储中心逻辑关第明显属于混乱不清。3、辛力得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而非是在仲裁庭提出解除协议的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收储中心对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混淆,其主张不能成立。4、本案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情形。
本院查明,内蒙古辛力得置业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呼市南湖湿地公园南侧地块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协议书后,内蒙古辛力得置业有限公司将4500万元地块整理资金汇入被申请人指定的帐户。因三方签订的土地整理项目产生纠纷,内蒙古辛力得置业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呼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呼和浩特市收储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与申请人内蒙古辛力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呼市南湖湿地公园土地整理项目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订立有仲裁条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事项符合仲裁权限,采信的证据合法真实,仲裁程序合法,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等实体问题不予审查。综上,被申请人呼市收储中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2016)呼仲裁字第6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安 智
审判员 金巴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吕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