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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758号

李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75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吉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池秀江,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福、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姻期间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交流不够所致。原、被告今后只要能克服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