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9民初2403号原告朱某,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疃里镇朱井村。被告袁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和好,而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袁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对被告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 张建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