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410号。负责人龙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周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敏仪,该行员工。被告宋永金,居民。被告宋永和,居民。被告李浩,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宋永金、宋永和、李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周祥、潘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金、宋永和、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宋永金因农业生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宋永金、宋永和、李浩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各自为其他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联保协议书》,依此保证书及被告宋永金的申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以惠农卡为载体自主领用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为一年。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永金发放了贷款。2012年11月24日,被告宋永金通过自助方式第一次办理了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归还,于当日办理了第二次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又于当日办理了第三次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宋永金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01.72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宋永金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和计至2016年3月20止的利息1601.72元以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给原告;2、被告宋永和、李浩对被告宋永金的上述债务(含产生的孳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惠农卡,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自愿借款、自愿担保,向原告了解借款的相关事项的事实;3、贷款凭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证实被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宋永金、宋永和、李浩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永金、宋永和、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宋永金向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养殖甲鱼。被告宋永金、宋永和、李浩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各自为其他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永金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需在结息日归还利息,否则将应付未付利息转为本金计收复息。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合同期内,被告可在3万元的额度内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宋永和、李浩为被告宋永金在合同期内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1.2倍即36000元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办理上述借款手续后,被告宋永金在合同期限内三次循环借款各30000元,前两次借款被告宋永金均在期限内归还了本息,最后一次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20日,当日被告宋永金通过自助方式办理了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合同期限届满且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永金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宋永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01.72元。本案的主要焦点为:
一、被告宋永金应否偿还尚欠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宋永和、李浩是否应该为被告宋永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宋永金、宋永和、李浩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宋永金应否偿还尚欠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宋永金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永金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永和、李浩是否应该为被告宋永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宋永和、李浩承诺为被告宋永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根据原、被告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宋永和、原华森、李浩应对被告宋永金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6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永和、李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永金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宋永和、李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永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601.72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的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上述利息、复息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
二、被告宋永和、李浩对被告宋永金的上述债务在36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永和、李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永金追偿。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宋永金、宋永和、李浩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永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雅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