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52号

刘金美与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52号原告刘金美,女,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彦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文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刘金美诉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美之委托代理人刘彦梅、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美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沪FNXX**车辆在本市吉安路、湖滨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680.04元;2、残疾赔偿金80,098.8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3,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6、衣物损3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300元;9、律师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其他用品费5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车辆遇红灯停在路口,绿灯后被告车辆沿吉安路南向北左转至湖滨路,此时原告车辆在被告车辆后方行驶至被告车辆左侧致双方发生碰撞,被告认为双方车辆应当各行其道,而原告车辆突然从后方行驶至被告车辆左侧是被告驾驶员无法预料的,因此双方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需承担10%免赔额,此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中鉴定费应在商业险中理赔,律师费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邮寄至本院的意见中表示,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苏来祥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FNXX**车辆沿本市吉安路南向北左转至湖滨路时,与在同路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瑞金医院就诊并住院,诊断为:锁骨骨折、盆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后,同月17日转至海员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苏来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重新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右上肢及骨盆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及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1,680.04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费单据311元;2、律师费单据5,000元;3、其他用品费单据55.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单据、其他用品费单据、户籍资料,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及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苏来祥陈述材料、事故现场图、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苏来祥驾车途经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避让原告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据此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扣减20%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且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计11,680.0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80,098.80元;3、护理费、营养费,均按40元/天计算60天为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为390元;5、衣物损,酌定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予以支持,计300元;7、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为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8、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票面金额计5,000元由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0、其他用品费54.50元由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98,998.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416元;

三、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美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商业险免赔额人民币1,354.04元、其他用品费人民币54.5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人民币2,54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金美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负担人民币2,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时 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